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森夫
黃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來好
吳嘉榮律師被 告 黃溪河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黃溪洲
張黃蓉
黃 鑾
黃秀燕
黃秀琴
黃秀櫻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圖例所示,面積分別為107.90、12.16、30.37、3.37平方公尺,合計15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包含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雨遮重疊處)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森夫新臺幣20,507元、原告黃蔭新臺幣10,2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包含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雨遮重疊處),並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森夫新臺幣342元、原告黃蔭新臺幣1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陳森夫以新臺幣6,836元及已到期金額3分之1、原告黃蔭以新臺幣3,418元及已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7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陳森夫供擔保、以新臺幣10,253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黃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時聲明為:「①被告黃溪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5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②被告黃溪河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森夫新臺幣(下同)4萬1,01元、原告黃蔭2萬0,50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前項聲明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森夫682元、原告黃蔭341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卷第158頁);嗣被告黃溪河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第1317號民事事件審理,審理期間,原告追加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第1317號民事判決認對於追加被告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廢棄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更字第2號審理,其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黃溪河、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圖例所示,面積分別為107.90、12.16、30.37、3.37平方公尺,合計15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1)、(2,包含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雨遮重疊處)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②被告黃溪河、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森夫20,507元、連帶給付原告黃蔭10,2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包含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雨遮重疊處),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42元、原告黃蔭171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4號土地)為
原告二人共有,其上有門號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40巷9號建物及鐵皮棚架(下稱系爭9號建物,門牌整編前之門號為新北市○○區○○00號),占用面積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圖例所示,分別為107.90、12.16、30.37、3.3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53.8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始知上開被侵占之事實,其後被告黃溪河主張系爭9號建物乃其父即被繼承人黃順出資興建,其後由繼承人即被告黃溪河、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全體共同繼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系爭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占有使用系爭83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拒絕拆除系爭9號建物並返還系爭834號土地予原告二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834號土地,而享有使用系爭834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訂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34號土地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合計為153.8平方公尺,而系爭834號土地公告地價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所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83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按上開規定,以土地總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每年租金,請求自113年4月29日起回推5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9號建物,並返還系爭834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二人就系爭834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陳森夫為3分之
2、原告黃蔭為3分之1,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森夫20,507元【算式:公告地價800元×占用面積153.8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5年×權利範圍2/3=20,507元】、連帶給付原告黃蔭10,253元【算式:公告地價80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5年×權利範圍1/3=10,25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9號建物並返還系爭834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森夫342元【算式:公告地價80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個月×權利範圍2/3=342元】、黃蔭171元【算式:公告地價80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個月×權利範圍1/3=17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溪河、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
秀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圖例所示,面積分別為107.90、12.1
6、30.37、3.37平方公尺,合計15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包含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雨遮重疊處)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⒉被告黃溪河、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
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森夫20,507元、連帶給付原告黃蔭10,2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1)、(2,包含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雨遮重疊處),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森夫342元、原告黃蔭17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溪河部分:
⒈系爭9號建物固興建在系爭834號土地上,然系爭9號建物至少
於民國39年、迄64年前即已存在,乃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順出資興建,並於39年5月2日遷入居住,此有被繼承人黃順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嗣被繼承人黃順於98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黃溪洲繼任戶長,而於102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9號建物所在址。
⒉被繼承人黃順之遺產僅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
路40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74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號為新北市○○區○○00號)及汽車乙輛(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民事卷【下稱高院卷】第317頁),被繼承人黃順之遺產尚未分割,亦未申報遺產稅,目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查黃順之父黃阿勇兄弟分家時,有書立鬮分合約簿,其中鬮分合約簿批明事項第3項記載「批明家屋壹坐址在金山庄中角字西勢五六番因前年間由官廳買收不得生物茲將其代金及舊厝材料一切按作四大房均分應得但長房黃阿勇受得金六千元次房黃阿吉參房黃阿信四房黃阿楹籌備貼出金六千元正是日交付黃阿勇親收足數日後不得爭競但日後各自之建築新厝各人各掌不得爭議批照。」、批明事項第7項記載「批明黃阿勇日後要建築之厝地黃阿言、黃阿信、黃阿楹等無料永遠借他不敢異議批照」,此有鬮分合約簿可證。故而,坐落新北市金山區聖德段83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83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頂角段三界壇小段3地號),雖登記為黃阿勇之兄弟黃阿言、黃阿楹、黃阿信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土地謄本),然渠等應同意黃阿勇無償建屋於系爭831號土地,故黃阿勇於系爭83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0號建物,登記其子黃順為納稅義務人(見高院卷第7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系爭10號建物為黃阿勇所建(按被告黃溪河於提起上訴時、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另稱「系爭10號建物係大瓦房,由曾祖父黃阿來出資興建。
後來祖父黃阿勇自黃阿來處分得系爭10號建物,但當時系爭10號建物由原告黃蔭之父祖占有使用」之版本,見高院卷第29頁、31頁、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黃蔭之祖父黃先猛或父親黃隆詩一直住在系爭10號建物,故黃阿勇或黃順以系爭10號建物與黃蔭之祖父黃先猛或父親黃隆詩協議交換使用系爭9號建物之基地(即系爭834號土地)。是以,黃順係徵得原告黃蔭之先祖同意,取得系爭834號土地之使用權,而出資興建系爭9號建物。何況,依證人黃文章所述,可以證明原告黃蔭之祖父黃先猛曾與黃阿言、黃阿楹、黃阿信約定,黃順有權在系爭834號土地上興建系爭9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834號土地非無權占有。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溪洲、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34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834號土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固對系爭9號建物有占用系爭834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153.8平方公尺之事實,然否認無權占有乙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號建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即被告之系爭9號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83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834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父黃順則為系爭
9號建物之出資興建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系爭834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834號土地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例A、B、C、D所示,合計面積153.8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264號卷第79頁至91頁、103頁至105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34號土地遭被告之系爭9號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53.8平方公尺乙情,應認屬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834號土地遭被告之系爭9號建物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即為該房屋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溪河提出系爭10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順,可以證明黃順以系爭10號建物之使用權與原告黃蔭之父祖協議交換系爭9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然按,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記載,僅係稅捐等行政機關關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無從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自不能僅憑系爭10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即推認黃阿勇或黃順為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黃溪河主張系爭831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之頂角段三界壇小段3號土地,前為黃阿言、黃阿信、黃阿楹共有,此有登記謄本可證(見高院卷第153頁至162頁),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黃溪河以證人黃文章為系爭83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身兼黃阿言之孫,對鬮分書內容批明黃阿勇得在系爭831地號土地建厝及系爭10號建物為黃順所有知之甚詳,聲請證人黃文章作證,惟證人黃文章於本院證述:系爭10號建物坐落之831號土地是黃阿楹、黃阿言、黃阿信三人共有,是黃阿言、黃阿信、黃阿楹找黃先猛共同在系爭83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0號建物,因為彼此同姓、也有親戚關係,以前大家都住在機場附近,而該處要興建機場,所以才相約到系爭83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0號建物。當時黃阿言、黃阿楹、黃阿信及原告黃蔭的祖先的牌位均合在一起祭拜,只有被告那一房在外另設祖先牌位,沒有與渠等一起祭拜,系爭10號建物是屬三合院,其中瓦屋是黃蔭的阿公黃先猛蓋的,黃蔭的阿公黃先猛就是住在系爭10號建物公廳的2間房間,後來黃蔭這房不夠住,又向隔壁地主黃石買地,在公廳的旁邊再加蓋建物居住,黃阿言則分到公廳另2間房間,黃阿楹、黃阿信另是在公廳旁邊建屋,才會變成三合院,其在15歲之前是住在三合院內,會知道上情是祖母(即黃阿言之配偶)、黃阿信之配偶向其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223頁)。按證人黃文章所述,核與原告黃蔭所稱「當時是黃阿言、黃阿信、黃阿楹三兄弟同意我們在他們的系爭831號土地興建系爭10號建物」(見本案卷第222頁)乙情相符,考量證人黃文章前曾居住在系爭10號建物,並明確說明系爭10號建物公廳牌位合併祭拜暨房間分配,可認其就系爭10號建物之使用情形應有瞭解,對於其親身經歷所見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雖其對於系爭10號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乙事,係聽聞祖母、嬸婆而來,然若非原告黃蔭之祖父黃先猛參與出資興建系爭10號建物,何以其會分配到其中2間房間及得以在系爭10房建物之公廳祖先牌位亦有一席之地,堪認證人黃文章證述「聽聞祖母、嬸婆告知系爭10號建物是黃阿言三兄弟及黃先猛共同出資興建之始末」乙事,尚合事理,應非虛構。是證人黃文章上開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黃溪河抗辯「系爭10號建物為黃阿勇所建(或抗辯稱是曾祖父黃阿來出資興建,祖父黃阿勇自黃阿來處分到系爭10號建物),黃阿勇或黃順以系爭10號建物與黃蔭之祖父黃先猛或父親黃隆詩協議交換系爭9號建物之基地(即系爭834號土地)使用權」屬實,被告黃溪河上開抗辯,要乏憑信,不足為採。
㈢雖證人黃文章於本院證稱:黃阿勇這房搬出後,漂流不定,
黃阿信、黃阿楹、黃阿言三兄弟去向黃先猛商議,黃先猛有同意讓黃阿勇在系爭834號土地興建系爭9號建物居住。但當時有說條件,即日後系爭9號建物無法使用時,黃先猛這房在系爭10號建物占用的土地要還我們等語(見本案卷第223頁)。惟查,原告黃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而證人黃文章係聽聞祖母、嬸婆之轉述,並未親身見聞黃先猛有同意黃順在系爭834號土地興建系爭9號建物之過程,是否確有此事,即有可疑。況系爭9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53.8平方公尺,業據複丈如前,系爭10號建物依稅籍資料所載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2間建物之面積顯不相當,衡情原告黃蔭之祖父黃先猛若同意交換使用,何以同意交換使用之面積如此懸殊,啟人疑竇,有違常理。再被告黃溪河對於所稱「交換使用」系爭834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期限、條件俱無法舉證證明,其泛言「黃阿勇或黃順以系爭10號建物與黃蔭之祖父黃先猛或父親黃隆詩協議交換系爭9號建物之基地(即系爭834號土地)使用權」,無足可採。至被告黃溪河抗辯原告黃蔭除居住系爭10號建物外,尚在系爭10號建物後方有豬舍、雞舍(即抗辯原告黃蔭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非僅止於28.9平方公尺),然原告黃蔭否認上情,而證人黃文章證稱黃蔭所居住的10號建物,面積約10幾坪,空地部分是三大房與黃蔭共用停車、曬稻米等語(見本案卷第224頁)。是以,被告黃溪河上開所稱原告黃蔭占用系爭831號土地不止稅籍證明書所載之2
8.9平方公尺,欲證明交換土地使用面積並無不相當乙事,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834號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則乏占有系爭834號
土地之法律權源,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建物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9號建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40巷內,地理位置遠離金山區公所周邊之熱鬧街區,附近多為農田、平房及獨棟透天厝,聯外道路亦不寬廣,且係爭建物現況亦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勘驗筆錄照片所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卷第85頁至91頁),為紅磚搭建之平房,屋後雜草叢生,附隨之鐵皮棚架亦多有鏽蝕塌陷之情。是依系爭9號建物坐落鄉間、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亦不完善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所獲不當得利,參照「公告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無條件捨去)×經歷期間」之計算公式,而此期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53.8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5%為參數,合計為3萬760元【計算式:800元×153.8公尺×5%÷12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個月=30,760元】,而原告陳森夫、黃蔭就系爭834號土地權利範圍分為3分之2、3分之1,則原告陳森夫主張求被告給付2萬0,507元、原告黃蔭主張被告給付1萬0,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13年4日30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834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參照「公告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之計算公式,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5%為參數,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513元【計算式:800元×153.8公尺×5%÷12個月=513元】,則原告主張自113年4日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陳森夫得按其權利範圍3分之2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42元、原告黃蔭得按其權利範圍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號建物之原始建築人黃順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於系爭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834號土地,並非繼承黃順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至被告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31號土地而受利益,雖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但就被告間之給付比例部分,自應按各被告就系爭9號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34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9號建物拆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森夫、黃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0,507元、1萬0,253元,及自113年4日3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834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森夫342元、原告黃蔭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