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本訴部分)
詹義豪律師(本訴部分)簡榮宗律師(本訴部分)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本訴部分)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反訴部分)
蔡步青律師(反訴部分)關治維律師(反訴部分)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朱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第2層、第3層、第4層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第2層、第3層、第4層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出資興建,其可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完成登記。而基隆市政府前開辦理所有權登記行為,核屬侵害主富公司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之行為,主富公司已提起訴訟(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基隆市政府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免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受讓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主富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主富公司就本案請求之釋明,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支付憑證、1樓消防設備分佈暨避難路線圖、建物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中案件查詢結果、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案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於本案卷宗可稽,堪認主富公司有釋明其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再者,主富公司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基隆市政府所申請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乙節,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要件,應予准許。惟主富公司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應依同法第7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後再為登記,始為適法。至基隆市政府所稱上開建物無獨立所有權,亦無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有增建登記),且主富公司曾於另案表示上開建物之第2層應為部分保留、部分拆除,故其就上開建物無所有權等語,均要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要件無涉。又本件僅係就主富公司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程序裁定,當與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例:構成要件、證明力程度、主富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基隆市政府之答辯是否可採等),有所相異,附此敘明。
(二)基隆市政府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登記期間內,因難以處分上開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審酌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主富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致基隆市政府難以及時處分上開建物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且上開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5,395,333元,有本案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基隆市政府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難以處分上開建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64,618,600元【計算式:215,395,333元×5%×6=64,618,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基隆市政府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主富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為65,00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