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彥濂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林燕姿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76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108)及同地段18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向銀行貸款購得,民國101年2月時原告遭銀行催繳貸款無力清償,便向友人即證人陳麒育及當時尚為其配偶之被告借貸,同年3月初三人在陳麒育家中討論借貸事宜,原告告知貸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6萬2,260元想一次清償,被告表示僅能借予原告36萬2,260元,陳麒育則願借予原告其餘之30萬元,遂於101年3月9日陳麒育匯給貸款銀行30萬元、被告亦於同時期前後匯予貸款銀行36萬2,260元,隨後原告便與陳麒育至銀行辦理貸款結清手續。
(二)嗣於101年3月底,原告至陳麒育家中,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待原告退休後以退休金清償借款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曾表示能否過戶一半產權即可,惟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僅得同意被告之要求,此一過程陳麒育均在場見證。嗣於101年4月初,原告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在未徵得原告同意,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將系爭房地以17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二、法律主張
(一)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負擔房屋及地價稅,且在原告得知系爭房地遭被告出售予他人後,遂向地政機關調取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始知被告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以遠低於市場價值之35萬3,610元(其中土地23萬5,410元、房屋11萬8,200元)辦理系爭房地,然原告從未收受買賣價金,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
(二)是以,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於113年3月27日以準備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之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乃在代替不能之給付。換言之,係以損害賠償代替給付,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如已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即得請求以與回復原狀相當之金錢給付,即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75萬元,如再扣除被告借予原告之36萬2,26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740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云云,原告否認,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證人陳麒育已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何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因為系爭建物貸款問題繳不出來,跟我及被告借錢繳貸款,被告認要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作為借錢之擔保。原告還款後,被告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原告。」、「(當時原告要求系爭建物只過戶一半產權給被告?)原告說要一人一半,被告拒絕,要求過戶系爭建物產權全部」(有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稽),足證系爭房地係為擔保,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如真係基於買賣關係,衡於常情,原告自不可能要求僅出售一半所有權予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蓋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13行自承「而被告出借資金,為求擔保,約定過戶該不動產」,顯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絕非買賣關係。被告又稱另有交付現金35萬5,000元,原告否認,且原告當時已清償房貸並無所謂信用破產之事,被告只借給原告36萬2,260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並不相當,原告自無可能同意以此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二)另被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水電管理費均由原告負擔云云,原告否認。原告當時係所有權人地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從被證3之簽署人為原告可知,管委會當時追討管理費之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即明原告是當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係從事建築物油漆工程,106年時因外地有工作而離開系爭房地,管委會始向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追討管理費。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系由原告繳納,被證1、2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右上角的列印日期均為113年1月16日,亦即被證1、2係在113年1月16日於基隆市稅務局列印補發,至多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已繳納完畢,無從證明由被告繳納。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138萬7,74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間實則係原告於101年3月8日,向被告稱因欠繳銀行貸款,銀行將查封系爭房地,欲請求被告協助解決,被告乃向原告提出售屋求現,以解除遭銀行拍賣之危機,被告願意買受。原告遂同意被告向世華銀行了解貸款及清償本利之情形,嗣被告填載匯款單後,自前夫陳麒育郵局帳號匯出36萬2,260元,並另外匯出30萬元予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將貸款清償完畢,遂向銀行申請塗銷證明,準備過戶。被告並於嗣後陸續再交付35萬5,000元現金與原告,因原告表示其己信用破產,銀行不宜有存款,因此餘款以現金支付原告收受,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於101年4月6日被告繳交欠稅及所有過戶必要費用,共計3萬1,143元金額(增值稅15,177元、契稅7,506元、房屋欠稅及代辦手續、印花稅等),並於101年4月12日完成過戶登記,被告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嗣因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被告遂同意將該屋回租予原告,兩造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相關稅賦、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負擔。然原告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有欠繳102年8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96年至101年房屋稅之情形(如被證
2、3、4之之法院支付命令、被告代繳管理費之單據、房屋欠稅單所示),且被告因該房屋有破損漏水之情形,更以貸款支付維修之費用約3至4萬元。後因原告去向不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空屋修繕均由被告繳納,徒增被告經濟負擔,不得己而未待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遂於108年12月將系爭房地出售。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應回復登記予原告云云。蓋如前開原因事實所述,本件為不動產買賣,給付款項實為「買賣價金」,而非借貸。蓋若為借貸,應附有買回條件應為抵押擔保登記,而非過戶所有權。又,證人就「借名登記」之證述,並無任何關聯性,所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其為被告之前夫,現雙方仍有司法爭訟案件進行中,乃被告之敵性證人。再參以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乃被告之前夫陳麒育匯款30萬元之事實、原證2乃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原證3則為系爭不動產價金價金之記載資料,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及前夫在原告系爭房地因欠貸款未繳,將遭銀行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及前夫溢注資金協助清後解套,而被告因出借資金,為求擔保始約定過戶系爭房地,兩造僅約定過戶後,原告得繼續使租用系爭房地,並應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稅捐等,日後其經濟狀況好轉可以買回等情,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主觀上之合意,及客觀上系爭房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二、經查,原告稱「於101年3月底,原告至陳麒育家中,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待原告退休後以退休金清償借款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曾表示能否過戶一半產權即可,惟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僅得同意被告之要求,此一過程陳麒育均在場見證。」,與證人陳麒育證述(如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列至第9列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何移轉登記予被告?)證人:原告因為系爭建物貸款問題繳不出來,跟我及被告借錢繳貸款,被告認要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作為借錢之擔保。原告還款後,被告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要求系爭建物只過戶一半產權給被告?)證人:原告說要一人一半,被告拒絕,要求過戶系爭建物產權全部。」之內容相同。
三、是依原告所述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要求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因此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乃為擔保契約,被告主觀上乃係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利債權之擔保,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向被告單純出借名義為財產登記迥然不同,足見兩造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依原告所述難認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以準備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