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倪永康訴訟代理人 舒化青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複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被 告 王惠雯
張怡婷訴訟代理人 鄭劉鏗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公寓(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寓),位於系爭公寓右側,其中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位處1樓,下稱系爭75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惠雯為同巷門牌號碼為75之2號2樓、3樓房屋(該屋位處2樓,下分別稱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怡婷則為同巷門牌號碼為75之5號房屋(該屋位於系爭75之3號房屋上方位處2樓,下稱系爭7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上開房屋登記第三類謄本(如原證5、7、8所示)在卷可稽,又系爭公寓原為1層2戶、共計2層之建物,外觀如原證6-1建築物簡圖所示。
(二)而系爭公寓在建造時,因上下兩層均屬同一住戶所有,即系爭公寓右側1樓之系爭75之3號房屋、2樓之系爭75之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元賢;系爭公寓左側1樓為同巷門牌號碼為7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75之2號房屋)與2樓之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張銀花,故無另外建造從系爭公寓1樓直通頂樓平台之樓梯,而係從內梯往上經過2樓專有部分通往頂樓平台。惟後因75之5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永昌,故70、80年間,原告另外於系爭75之3號房屋旁邊興建一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外梯(下稱系爭75之3號外梯),以便通往系爭頂樓平台,後系爭75之3號外梯腐蝕,且邵家欲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下稱系爭A樓梯),故原告和邵家人商量後將系爭75之3號外梯拆除,改由系爭A樓梯通往系爭頂樓平台,此有系爭75之2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邵太生與原告對話可證(如原證13,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中邵麗萍係邵太生之妹,且為被告前手)。
(三)又被告王惠雯之前手買家為系爭75之2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邵太生,其於70年間,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頂樓平台左側,即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屋頂上方,擅自增建與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内部相連通,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E、F、H之增建陽台、加強磚造房屋(即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嗣被告王惠雯於108年7月26日,經買賣取得系爭75之2號2樓、3樓房屋後,復於110年至113年間在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屋頂上方,擅自增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J、K、L、M、
N、0之增建雨遮、磚造鐵皮。另被告張怡婷則於95年4月25日,經買賣取得系爭7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後,於110年至113年間在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頂樓平台右側,即系爭75之5號房屋屋頂上方,擅自增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G、I之增建磚造鐵皮、雨遮。
(四)且被告二人於擅自增建前開雨遮、磚造鐵皮後,竟基於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故意,將系爭公寓唯一能夠通往頂樓平台,位於系爭75之2號房屋1樓外之系爭A樓梯上鎖,且未將鑰匙交付予原告與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使原告迄今仍無法前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修繕及清洗水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系爭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為下述之法律主張。
二、法律主張
(一)物上請求權
1、被告二人應拆除增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
(1)按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而承原因事實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業已侵害其他住戶即原告之逃生及公共安全等公有使用空間,而侵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45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告之權利甚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至被告張怡婷之訴訟代理人鄭劉鏗於113年9月19日現場勘驗時主張:系爭75之5號房屋、75之2號3樓房屋之頂樓平台於購入時,原均有建物云云。惟查,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於被告王惠雯之前手買家即訴外人邵太生興建時即為無權占有,蓋當時並未取得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前手倪元賢之同意,且原告自始未同意共有人在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興建任何增建物,兩造間亦未成立任何默示分管契約,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會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有改變。是以,被告辯稱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為前手所建造云云,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仍應先就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具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為有理由;另被告張怡婷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G、I之增建磚造鐵皮、雨遮部分,亦未就其具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應認其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之。
(3)又被告王惠雯在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屋頂上方,擅自增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J、K、L、M、N、0之增建雨遮、磚造鐵皮,與被告張怡婷系爭75之5號房屋屋頂上方,擅自增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G、I之增建磚造鐵皮、雨遮,被告張怡婷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4日庭期自承:「3樓頂樓鐵皮和張怡婷樓上鐵皮是我4、5年前新蓋的,翻新時1樓有同意,因為原告不在,所以沒有問到原告」等語,足證上開增建雨遮、磚造鐵皮興建時均未得原告同意,且其前手與原告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之。
2、被告二人不得將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上鎖
(1)按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公寓興建時,因建物設計不良,故1樓住戶欲通往系爭頂樓平台時,必須使用位於系爭公寓正門口中間之内梯,經過系爭75之5號之專有部分始得抵達頂樓平台,後因增建系爭75之2號3樓房屋時,為解決上開困擾,遂興建位於系爭75之2號房屋1樓外如附圖所示標示A樓梯(下稱系爭A樓梯),故原告遂改從系爭A樓梯通往頂樓平台修繕水塔,然系爭A樓梯與頂樓平台即共有部分相連,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且為通往頂樓平台唯二之方式,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自非被告二人之專有部分。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權狀上均為零公設,此非公用樓梯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不受地政機關之拘束,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
(2)是以,被告二人為圖個人隱私,擅自將系爭A樓梯口之鐵門上鎖,使原告無法通往樓頂平台之進行水塔修繕,業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台之權利,故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除去系爭A樓梯門鎖,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頂樓平台。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按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8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證(如原證11所示),且系爭土地鄰近當地港西國小、中山國中,且近基隆車站,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又可眺望海景,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計算如下:
1、被告王惠雯部分
(1)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J、K、L、M、N、O部分,占有面積合計為109.93平方公尺【計算式:0.88+10.67+0.88+6.90+8
3.70+6.90=109.93】;至標示編號E、F、H部分因與上開部分重疊,故不另計算。
(2)按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4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王惠雯請求3萬4,078元【計算式:2480元×5年×109.93平方公尺×lO%年息×l/4=3萬4,078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4月26日(如原證12,書狀送達回執收據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且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元【計算式:2480元×109.93平方公尺×lO%年息×l/4÷12個月=568元】。
2、被告張怡婷部分
(1)附圖G部分使用面積為83.70平方公尺、I部分使用面積為26.49平方公尺,占有面積合計為110.19平方公尺。
(2)按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4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張怡婷請求3萬4,159元【計算式:2480元×5年×110.19平方公尺×lO%年息×l/4=3萬4,15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4月26日(如原證12,書狀送達回執收據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且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計算式:2480元×ll0.19平方公尺×lO%年息×l/4÷12個月=569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兩造就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無分管協議自「原因事實、(二)」可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論1樓或2樓住戶均得使用,否則為何需要興建從1樓直通頂樓平台之外梯?為何1樓住戶水塔得置於頂樓平台使用?固然系爭公寓在興建之初因設計有誤,導致行經内梯時會通過2樓住戶之專有部分,然並非無法透過外梯解決,況在被告二人取得所有權前,長期以來1樓住戶均得使用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清理水塔之動作,更證系爭頂樓平台係屬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分管契約不能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權源
1、兩造間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如前所述,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假設語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在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使用,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此與有無分管契約存在無涉。
2、經查,系爭公寓之增建物覆蓋於頂樓平台,已限縮災難發生時住戶之候援空間影響逃生,且增加系爭公寓負重,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如原證2,基隆市政府函文所示),堪認被告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興建之增建物,已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及性質,並違反建築法令,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即不合法,且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縱認兩造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臺由被告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假設語氣),然系爭增建物已違反建築法令,自不能以系爭分管契約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王惠雯應將坐落於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E、F、H、J、K、L、M、N、0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惠雯應給付原告3萬4,07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一項所示增建物,且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元。
(三)被告張怡婷應將坐落於系爭75之5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G、I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張怡婷應給付原告3萬4,15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至拆除聲明第三項所示增建物,且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
(五)被告二人不得將坐落於系爭75之2號房屋1樓外,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上鎖,並不得妨害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頂樓平台。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惠雯部分被告王惠雯為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系爭75之2號3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75之2號2樓屋頂平台並無共有權。原告所稱系爭A樓梯,係系爭75之2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邵太生,於80年間興建系爭75之2號3樓時所增建,乃專供其使用,足徵於系爭公寓興建時、現時均非共有;而原告所稱系爭75之3號外梯,被告於買受取得上開房屋時並未看到。且依系爭A樓梯之設計,其位置係連接被告王惠雯所有之系爭75之2號2樓房屋陽台,自非供給原告前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修繕及清洗水塔使用,其並無權利通行,且原告亦有水塔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水塔僅係只是前手屋主容忍原告放置,不能以原告有於該處放置水塔,即認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怡婷部分被告張怡婷為系爭7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4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張怡婷買受取得系爭75之5號房屋時已有頂樓加蓋,四周以鐵板圍著,後因該加蓋部分過重導致房屋傾斜,怕影響房屋結構始將其拆除;而目前存在系爭75之2號3樓、系爭75之5號房屋頂樓鐵皮,係因屋內漏水之故,由被告張怡婷於4、5年前重新翻新時所搭設,翻新時因原告不在屋內,後續亦聯絡無著,僅有取得系爭公寓左側1樓(即系爭75之2號)住戶之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上方屋頂平台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對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屋頂平台有共有權及對該平台坐落基地即系爭454地號土地共有權,因此依據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惠雯拆除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屋頂平台之增建,並認其建物及土地共有權,遭被告王惠雯占有,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不當得利。被告王惠雯否認上情如前述。是以原告應舉證主張其權利存在。
(二)原告並無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屋頂平台之共有權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及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建築型態,原應為單一建築興建而成,僅係於建築時內部規劃有數專有部分,方成為區分所有之公寓。
2、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75之3號建物與被告王惠雯所有之系爭75之2號2樓建物,為同一棟公寓建築之區分所有型態,因此認為其對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之屋頂平台具有共有權。
3、然查,系爭75之2號1、2樓建物,乃邵張銀花於61年11月8日自建2層樓完成,系爭75之3號之建物,乃倪元賢於61年11月8日自建完成,而系爭75之5號建物,係4年後之65年12月20日另由張永昌自建完成,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據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5號之3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倪元賢,與被告王惠雯所有之系爭75之2號1、2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邵張銀花,並不相同,顯然係屬不同起造人所各自興建二棟獨立之建築物,僅係興建時間相同而已,顯與上開規定揭示之公寓乃單一建築,係建築物內部規劃特定專有部分,成為區分所有之公寓建築型態不相同。復且61年間,原告所有系爭75之3號建物僅興建一層樓,與相鄰之被告王惠雯所有建物系爭75之2號已興建2層樓,外觀明顯不相同,更足見並非同一建築物之公寓興建型態。據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5之3號建物與被告王惠雯所有系爭75之2號2樓建物,為同一棟公寓,並無可採。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王惠雯所有建物,既非同一棟公寓,則二棟獨立建物間即無所謂公寓之共用部分存在。
4、次查,本院現場履勘系爭75之2號1、2樓建物之興建結構,欲到達2樓上方之屋頂平台,必須由2樓大門進入2樓室內後,再由2樓室內步至2樓陽台後,始能抵達通往2樓上方屋頂平台之樓梯出入口,此有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依據上開建築方式,堪信系爭75之2號1、2樓原始起造人興建設計時,顯然將2樓上方屋頂平台規劃僅可由2樓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此與一般公寓建築設有開放之公用樓梯可供通達屋頂平台之設計顯不相同,益足認定系爭75之2號1、2樓與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75之3號建物並非同一公寓。
5、綜上所述,原告僅為系爭75之3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對另一獨立建築之系爭75之2號2樓建物之2樓屋頂平台主張有共有部分存在,應屬無據。原告既非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其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王惠雯應拆除於系爭75之2號2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故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系爭75之2號1、2樓建物所使用系爭454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主張土地之共有權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454地號土地,61年間之共有人為邵張銀花、倪元賢等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上開土地共有人,於6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75之2號1、2樓建物、系爭75之3號建物,依此客觀事實,堪信上開土地共有人,於興建上開建物時,就系爭454地號土地依據各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成立分管契約,得單獨使用,而他共有人對逾分管契約範圍即無使用權。原告為倪元賢就系爭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依據上開裁判要旨,原告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約定。換言之,原告僅於系爭454地號土地在系爭75之3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部分有使用權,逾上開部分土地,係由邵張銀花及其繼受人單獨使用,原告並無使用權,而系爭75之2號2樓屋頂平台,係坐落邵張銀花就系爭454地號土地分管契約範圍之上方,原告並無使用權,故其主張系爭454地號土地共有權受侵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原告對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屋頂平台並無共有權,及該平台使用之系爭454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使用權,前已認定,是以被告王惠雯占有系爭75之2號2樓上方之屋頂平台,原告並無權利受有損害,故其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基隆市○○區○○○路00○0號屋頂平台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對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75之5號上方屋頂平台)有共有權,及對該平台坐落系爭454地號土地有共有權,因此依據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怡婷拆除系爭75之5號上方屋頂平台之增建,並認其建物及土地共有權,遭被告張怡婷占有,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張怡婷否認上情如前述。原告應對其上開權利存在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無系爭75之5號上方屋頂平台之共有權
1、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75之3號建物與被告張怡婷所有之系爭75之5號建物,為同一棟公寓建築之區分所有型態,因此認為其對系爭75之5號上方之屋頂平台具有共有權。
2、經查,被告張怡婷所有系爭75之5號建物係興建在原告所有系爭75之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2間建物外觀上雖似同時興建之2層樓建物,但本院調閱原告與被告張怡婷所有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所有系爭75之3號之建物乃倪元賢於61年11月8日自建完成,而被告張怡婷所有系爭75之5號建物係4年後之65年12月20日,另由張永昌自建完成,據此客觀事實,堪信張永昌係於65年間,取得倪元賢同意後,在倪元賢所有系爭75之3號屋頂平台上,興建取得系爭75之5號建物所有權,因此上開2間建物,外觀雖呈現2層樓型態,但因其不同時期興建,應非屬於前開法條規定所揭示之單一建築物區分所有之公寓之建築方式。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75之3號建物與被告張怡婷所有之系爭75之5號建物,並非同一公寓,則原告以公寓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張怡婷所有系爭75之5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具有共有權,要屬無據。
3、次查,本院現場履勘系爭75之3號與系爭75之5號之興建結構,欲達系爭75之5號上方之屋頂平台,必須由系爭75之5號大門進入室內後,再由室內步至該屋陽台後,始能抵達通往系爭75之5號上方屋頂平台之樓梯出入口。依據上開建築方式,堪信系爭75之5號原始起造人興建時,將其上方屋頂平台規劃為由75之5號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並未設置系爭75之3號建物所有權人可得自由通行使用之開放樓梯通達屋頂平台,依據此建築規劃,堪足認定系爭75之5號興建時,並未同意系爭75之3號建物所有人對其上屋頂平台有共有權。
雖原告另稱曾經於70、80年間系爭75之3號建物旁興建有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然此樓梯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是否係因系爭75之5號屋頂平台約定共有後所興建,均未據原告舉證,故其以主張對系爭75之5建物上方屋頂平台有共有權存在,並無可採。
4、綜合上述,原告僅為系爭75之3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對另一獨立興建之系爭75之5號建物上方屋頂平台並無共有權存在,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張怡婷應拆除於系爭75之5號上方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故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怡婷有權使用系爭454地號土地承前所認定,61年間,系爭45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邵張銀花、倪元賢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系爭454地號土地就系爭75之3號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分歸倪元賢單獨使用。然嗣後倪元賢又於65年間同意張永昌,於分管之系爭454地號土地上方興建系爭75之5號建物,並將系爭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過戶予張永昌,因此堪信倪元賢同意張永昌使用系爭454地號土地,兩人另成立立體之分管契約,張永昌得使用系爭454地號土地上方。原告與被告張怡婷均係倪元賢、張永昌之繼受人,因此該立體分管契約對原告與被告張怡婷均繼續存在。被告張怡婷依據分管契約有權單獨使用系爭454地號土地上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張怡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其共有權,請求被告張怡婷拆除系爭75之5號屋頂上方增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75之5號上方屋頂平台並無共有權,及該平台坐落系爭454地號土地上方之土地並無使用權,故其主張被告張怡婷使用系爭75之5號建物上方,其受有損害,顯無可採,故其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A樓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樓梯其有共有權,無非亦係主張其所有之建物與系爭75之2號2樓、系爭75之5號等建物為同一棟公寓,故對附圖標示A樓梯具有共有權。業據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所有系爭75之3號建物與系爭75之2號2樓、系爭75之5號等建物並非公寓,前已認定,系爭A樓梯係興建於系爭75之2號2樓專有部分之陽台,難認原告就系爭A樓梯有何共有權存在,其主張得通行該樓梯,並主張被告王惠雯、張怡婷2人不得將A樓梯上鎖,不得妨害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頂樓平台,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