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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倪永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怡婷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據上訴人上訴聲明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上訴聲明(二)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屋頂平台上方受到侵害,而屋頂平台一般並非交易標的,故無一般交易價值可茲參考,而系爭屋頂平台實係土地上空之利用,因此爰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據現場建物之樓層數,計算屋頂平台之使用利益,上訴人此項聲明其實包含二層屋頂平台之請求,即基隆市○○○路00號之2號2樓上方之屋頂平台(現已增建為同址3樓建物,編號E、F、H,面積合計94.37平方公尺)及基隆市○○○路00○0號3樓上方之屋頂平台(現已搭鐵皮屋,編號J、K、L、M、N、O,面積合計109.93平方公尺),而上開屋頂平台目前現有建物合計3層,加計三樓上方屋頂平台土地上方共計分4層使用。是以依據使用面積計算時,應再除以4,核算每層使用利益。是以編號E、F、H之屋頂平台使用利益,面積合計94.37平方公尺乘以使用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除以4,爰核定該層屋頂平台使用利益為36萬3,325元【94.37×15,400÷4=363,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J、K、L、M、N、O,面積合計10

9.93平方公尺乘以使用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除以4,爰核定該層屋頂平台使用利益為42萬3,231元【109.93×15,400÷4=423,231】。是以上訴人本項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萬6,556元。

二、上訴之聲明(三)部分同前述,上訴人主張受到侵害屋頂平台為編號G、I部分,面積110.19平方公尺,乘以使用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該部分現存建物二層,加計二樓上方屋頂平台,應除以3,爰核定該層屋頂平台使用利益為56萬5,642元【110.19×15,400÷3=565,642】。

三、上訴之聲明(四)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上鎖、妨害通行之不作為,依據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上鎖,即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範圍應為附圖編號A、B、C所示等基隆市○○○路00巷00○0號2樓陽台,上開部分面積合計20.27平方公尺,陽台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乘以使用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而上開陽台現有建物合計3層,加計三樓上方屋頂平台土地上方共計分4層使用,是以依據使用面積計算時,應再除以4,核算陽台使用利益為7萬8,040元【20.27×15,400÷4=78,040】,爰核定該不作為原告取得陽台使用利益為上開金額。

三、據此合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43萬0,238元。

四、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萬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