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黃湧益被 告 章湘淑
章至仁
章至欣
章至學
章至慶兼訴訟代理 章至國人複 代理人 蘇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泥駁崁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恢復道路水平高度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取得,於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就已經墊高,現況存在幾十年,並非被告及被繼承人所增建,至於系爭房屋後方之廚房部分被告願意拆除,目前已估價但尚未動工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0平方公尺,已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地上物現況,有本院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4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方與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41巷間高低落差之水泥駁崁(下稱系爭水泥駁崁)亦為被告所搭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水泥駁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始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駁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62年建築完成,依據63年、66年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後方為樹林,不存在高低差,係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屋後方延伸水泥平台搭建違章建築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於63、66年時原無系爭水泥駁崁之事實,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房屋及左右相鄰數間房屋後方與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41巷之間連續設置水泥駁崁(下稱連續水泥駁崁),客觀上該連續水泥駁崁應係整體規劃所一體施作,而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水泥駁崁僅為該連續水泥駁崁之其中一部而已,被告能否自外於連續水泥駁崁而自行設置系爭水泥駁崁,顯有疑問。此外,依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並無駁坎,有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2922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難認系爭水泥駁崁是併同系爭房屋建築之附屬建物,自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水泥駁崁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駁崁(即恢復道路水平高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