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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廖萬益

廖文賓被 告 簡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件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需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廖萬益單獨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份段3100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129-29地號土地)、同段129-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九份段3101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129-30地號土地)之經界,而系爭129-29土地為原告廖萬益及廖文賓共有,系爭129-3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簡王誠所有,此有系爭129-29地號、系爭129-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廖文賓嗣具狀陳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實際土地測量結果確定雙方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補正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更正其有關本件土地經界線之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129-2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29-30地號土地相比鄰。前揭2筆土地於112年8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辦理土地重測,然永璋公司係以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不準確測量結果為據進行重測,而新北市瑞芳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瑞芳區調處委員會)竟同意依被告指界測定地籍圖,實屬罔顧事實。又系爭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之鄰地邊界線實際坐落位置,現屬不明之情狀。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29-2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9-3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虛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16日測籍字第11415551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B-A-C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決定界址,歷時30餘年均無人異議。嗣被告之父整修坐落於系爭129-3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基於敦親睦鄰之故而將牆壁退縮,留設約寬70公分至80公分左右之通道。詎料,原告竟於112年8月間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際,表示因被告已重新整修上開房屋,並退縮牆壁而留有上開巷道,雙方即應取得該巷道各半面積,其主張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鑑定書所示B-A-C點之連接線之連接線為系爭12-29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129-30地號土地之界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性質上亦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之界址認定產生爭議,則原告就系爭129-29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藉由本件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職是,土地經重測所得後面積數量縱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仍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一般認為應秉持公平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方屬允當。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連接線:

⒈查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前於112年8月2日辦理重

測地籍調查,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因原告廖萬益與被告指界結果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嗣本件送請瑞芳區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裁處依被告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依調處結果,系爭129-2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由67平方公尺變更為61.22平方公尺(短少5.78平方公尺),系爭129-30地號土地由102平方公尺變更為101.11平方公尺(短少0.89平方公尺)。其後,原告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土地重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32頁)。

⒉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該中心人員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之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本件重測後之結果顯示:圖示D…E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柑子瀨段柑子瀨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2筆土地間界址;圖示B1-A1-C1紅色連接虛線,為被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亦為瑞芳區調處委員會裁處經界線之位置;圖示B-A-C藍色連接虛線,為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5頁)。

⒊衡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意見

既係以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確認地籍經界,並以重測後確定座標測定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並分別依兩造指界與重測前地籍圖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且兩造對此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其結果自屬信實可採。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原以原告廖萬益坐落系爭129-29地號土地之房屋牆壁為界址(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附圖),然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前於85年4月24日辦理鑑界之際,相關圖說均未明確註明該2筆土地係以房屋牆壁作為界址,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09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舊地籍圖之測量結果有何圖地不符之失當,是其所言尚難採信。況且,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倘分別依被告(即瑞芳區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原告指界之方案及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之界址為據,配合外圍重測後確定坐標,比較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該等土地面積較差依序為系爭129-2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78平方公尺、增加1.56平方公尺、減少0.92平方公尺;系爭129-30地號土地減少0.89平方公尺、減少8.22平方公尺、減少5.74平方公尺,可知本件以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之界址為據,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最小,自屬最為適當之界址。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具形成之訴性質,經界線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129-29地號、129-30地號土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29-2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系爭129-30地號土地界址即如為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惟本院確定之界址,並非兩造指界之方案,因此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