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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訴訟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被 告 宋隆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所示印文之2只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原受委任擔任原告董事長,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如原證1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示),及同年月29日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如原證2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所示)後,被告已非董事,亦非原告董事長(如原證4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詎經原告多次催促告知後,被告仍拒不交付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如附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所示印文之2只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已對原告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之訴。另經原告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已選任黎啓雄為新任董事長,並即遷移原告地址至現址,併予陳明。

二、法律主張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公司法對董事解任後之義務,既未規定,即仍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持有、占有系爭印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印章為維持原告營運所必須,且原告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之公司章程、原告11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11月2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7,3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