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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楊修霖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夏楊幼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楊阿花所有。嗣經鈞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分割予其全體繼承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75、40/75,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則為1/15、10/15。

(二)兩造嗣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由原告代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鄭楊阿花其餘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630,031元(扣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另由原告給付被告8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履行前開條件且給付800,000元中之300,000元後,被告應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豈料,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原告為保全其權益,亦未代償債務及給付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部分40/75、房屋部分10/15)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未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二」所載之郵局存款,實際上本應由原告履行分配云云。但系爭調解筆錄未經何人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系爭調解筆錄尚屬合法有效,被告仍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分配存款予鄭楊阿花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非原告。

2.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草稿」,非有效契約,自始不存在,且有變造可能云云。然系爭協議經訴外人余義成地政士當面繕打,並由被告、原告之配偶陳嘉惠代理原告親自簽名,且蓋有余義成事務所之圓戳章印,系爭協議自屬真正有效,無變造情事。又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協調簽署,即便原告配偶陳嘉惠代原告簽名,基於代理權授予方式自由之原則,亦無不可,至其中一份漏簽原告姓名,亦不影響協議真實性。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終止,失其效力云云。但被告112年11月18日發函就系爭協議之效力爭執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7日函請被告履行契約,非毫無表示,亦未曾主張系爭協議有無效情事。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執行程序表示意見,乃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措舉,亦無不當,被告稱原告自始不認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或未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方為上開行為,係屬無稽。

4.被告就系爭協議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如鈞院認為有理由,則請鈞院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協議係屬無效,僅係草稿,自始不存在:系爭協議非原告親自在場與被告共同協商後簽立,其上立協議書人之簽名係「陳嘉惠」(原告配偶),未見其受原告委託或授權,乃無權簽定協議書之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版本有原告簽名、被告之版本則無,合理懷疑系爭協議經過變造。又被告於系爭協議訂定當日有再致電原告配偶,以確認協議之事,原告配偶明確表示契約未經原告授權簽名、無意履約,故契約不成立,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自始不存在。實則,系爭協議至多僅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議定之預約,顯然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待兩造基於此預約再行討論、簽訂正式契約書後,方拘束兩造。否則何以兩造締約後,原告尚執系爭調解筆錄與其他繼承人一同併案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徵系爭協議係屬無效,根本不成立。

(二)系爭協議如係有效,亦合法解除、終止,而不存在:原告配偶陳嘉惠既明確表示系爭協議不成立,其亦未經原告授權與被告締約,被告自得理解系爭協議不成立或已由雙方默示合意解除(或終止)。況系爭協議中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業於000年0月間遭鄭楊阿花之繼承人許承康等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復經原告併案執行,顯然原告自始未認為其有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予原告表達兩造間未存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有效協議,原告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即便後續有提出律師函,亦係在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已足推認原告明知其對被告無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今猶以系爭協議興訟,無非僅係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估得系爭房地價值高達400餘萬元,原告如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主張,即得以80萬元低價買受系爭房地而已。

(三)被告就系爭協議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既主張其有系爭調解筆錄對鄭楊阿花存款分配之債權,又於本件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亦即原告應代被告負擔鄭楊阿花存款之分配),主張顯然矛盾。倘鈞院認系爭協議係屬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所示,原告自應先給付有關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金額及300,000元,被告始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楊阿花所有,嗣經系爭調解筆錄予以分割。兩造復於112年4月12日以系爭協議約定俟原告代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另補償被告800,000元,被告則應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是否經兩造訂定而合法、有效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其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系爭協議是否經兩造訂定而合法、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買賣契約要素中之價金、標的物屬該類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之意思應能一致,其契約始得謂已成立。

2.查系爭協議首揭載明「立協議書人」係「夏楊幼(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被告)、「楊修霖(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原告)2人,協議內容乃就「雙方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乙成(按:依其前後文義應為「乙方」之誤繕)願承擔調解成立內容」。系爭協議第1至3項分別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楊阿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其利息,由乙方支付調解成立內容應支付之款項詳如調解書內容」、「甲方所繼承標的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75分之40及地上建物690建號門牌光二路34號二樓。所有權58.55㎡持分15分之10即日以甲方名下委由余義成代書辦理移轉給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登記名義人。」、「雙方約定協議第一條由乙方承擔外,尚由乙方支付新台幣80萬元、作為移轉二樓補償費以贈與移轉登記給乙方。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新台幣30萬元俟登記完畢一個月內付清尾款新台幣50萬元。」等文字,下方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則有「夏楊幼」、「楊修霖」、「陳嘉惠」3人之簽名,並記載締約日期「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系爭協議右下角尚蓋有「大南港地政士事務所 地政士:余義成」、「余義成」印文(頁25)。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可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而原告亦應就此「支付80萬元」及「代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對價。顯然,其上已明確記載契約之當事人、買賣之標的物、價金支付之方式等情,且經兩造均在系爭協議簽名確認無誤,並有地政士余義成在場作證用印,堪認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而為合致。

3.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屬「草稿」或預約,尚待兩造將來再行議定,正式簽約方屬有效云云。然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兩造就系爭協議議定之內容,已係明定被告同意迨原告履行承擔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並一次支付300,000元,即可將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於1個月內支付尾款500,000元),尚未有何就契約要素不明、意思不一致之情,兩造亦得依此約款履行契約,亦即,兩造所約定者為買賣契約本約,而非預約,毋須再另訂本約。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4.被告再辯稱:系爭協議由原告之配偶陳嘉惠代為簽立,原告未親自出面,不生效力;兩造所持協議版本簽名不同,恐有變造之虞云云。惟代理權之授與,尚無須一定之方式,故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上有其與配偶陳嘉惠2人之署名,並主張其係委由陳嘉惠代理出席與被告締約,於法自無不合,不因陳嘉惠代原告為本件協議之簽署,即致生系爭協議無效之情事(按:縱設陳嘉惠斯時無代理權而效力未定,系爭協議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承認而生效)。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不否認其於系爭協議親自簽署姓名,揆諸上開規定,已可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且參被告之書狀,其亦自陳:知悉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委託余義成地政士處理鄭楊阿花遺產相關事宜、余義成一再向被告表示其繼承本件系爭房地係同為姓楊的母親遺留的遺產,是否就過戶給原告,余義成並建議以80萬元過戶給原告,當面繕打系爭協議,當時原告之配偶陳嘉惠亦在場等情(頁59至60),更徵被告於締約時對系爭協議之約款內容暨系爭協議係由陳嘉惠簽署之經過,知之甚詳,俱未否認其真實,自不容其臨訟辯稱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商討、又非原告親自授權簽立,即謂系爭協議係屬無效(至被告提出另紙協議,業經本院核對確認內容,與系爭協議之兩者當事人、約定文字、支付價金方式、出售標的俱屬同一,僅「立協議書人」欄位,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簽名人僅為「夏楊幼」、「陳嘉惠」,原告楊修霖漏未簽名,尚難認有何變造文書之問題,而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5.被告又辯稱:原告配偶陳嘉惠表明拒絕履行協議、告知其系爭協議不成,應認系爭協議已因合法解除、終止而不存在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指摘:伊有打給原告配偶陳嘉惠,陳嘉惠拒絕履約,說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其所言可信,而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再未說明原告有何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或就系爭協議有何意定或法定之解除權可茲行使,並據以提出法理論據,徒空言辯解,洵屬無稽。

6.基上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業已合法、有效成立,足堪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雅琴、許雅琳、許蓓芬、許承康所分別共有,業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頁35至45)。而兩造及許雅琴、許雅琳、許蓓芬、許承康尚經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分割鄭楊阿花之遺產,且就系爭房地訴請法院判准變價分割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及許雅琴、許雅琳、許蓓芬、許承康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0號就鄭楊阿花之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許雅琴、許雅琳、許蓓芬、許承康遂就被告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5日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且業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基第所登字第1120001359號函暨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並註記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頁35、38)。準此,被告固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之義務,惟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且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在案,迄至本件訴訟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為塗銷,地政機關即應停止與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有關之登記,則原告對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命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是原告就此請求,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