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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何丹丹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何秀鳳、賴志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以民事陳報㈣狀聲明擴張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9萬2,0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119萬2,088元。又本件原告既於前開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後之115年5月27日(見上開書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始為上開訴之變更,致本院尚未就其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徵收裁判費,是於計算裁判費時,即應以修正後之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核定為119萬2,08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5,313元,就此部分原告依修正後徵收數額標準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55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2,990元(計算式:1萬5,540元-1萬2,550元=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