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洪御航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蘇詠捷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1,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0時許,因不滿原告與其友即訴外人

曾秉智在基隆市○○路00號OK商店門口聊天太大聲,即與其弟即訴外人蘇子彬一同走至該處,對原告、訴外人曾秉智表示不滿,雙方因之起口角爭執,其間被告乘隙徒步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持其所有西瓜刀1把藏在背後,並又返回該和一路86號OK商店門口附近,此時,訴外人蘇子彬則一直站在該處與原告、訴外人曾秉智爭執,其後原告一時基於怒氣以右手朝被告及訴外人蘇子彬方向揮打,詎被告即心生不滿,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近距離猛力揮砍他人臉部、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取出其所有預藏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向原告之臉、頸部砍殺,致使原告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㈡原告上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47元。

2.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嘉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105,000元,然原告自111年4月5日受傷後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長達19個月,原告請求其中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100,000元計算每月薪資,原告共計受有60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僅請求200,000元。

3.原告因被告前述殺人未遂行為,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37號函(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則以每月薪資100,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基準,事發時原告為40歲,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23,434元。

4.原告因被告前述殺人未遂行為,不但受有上述傷害及病症,且傷後尚存臉部撕裂傷疤痕,並有情緒低落、對創傷事件害怕及警覺性高,伴隨有失眠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受有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本件僅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690,019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少之請求權

基礎不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不可逆之傷害,並無被告所稱之終止日存在。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未提出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工作19個月之證據資料。

2.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罹患之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可治癒之病症,系爭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然並未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止日,自無從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數額。況依原告所提112年6月7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憂鬱及創傷焦慮症狀乃屬殘存狀況,仍可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足認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可逆之傷害,仍有治癒之可能,而無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

3.原告係以平均餘命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僅能計算至勞動基準法之65歲退休年齡,而非算至平均餘命。又倘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應扣除不能工作之期間。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持西瓜刀朝向

原告之臉、頸部砍殺,致使原告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之上揭殺人未遂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砍傷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查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有「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是否與遭人砍傷有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基醫醫行字第1130010375號函覆:「二、關於詢問洪君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相關問題,依精神科主治醫師表示,醫療專業無法判定洪君所罹患疾病與遭人砍傷之因果關係,但就其罹病症狀及發病時序而論,兩者可能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第141頁)。按原告雖於遭被告砍傷發生逾1年後始確診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憂鬱症、創傷壓力症此類疾病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則原告待外傷復原後,方察覺其精神有遭砍傷前未有之症狀,後經由求診後方得知患有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於常情,且觀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最早於111年12月7日即前往精神科看診(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5頁),可徵原告於遭被告砍傷後半年左右即察覺相關症狀,並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且依上揭函覆所述,無法排除原告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遭被告砍傷無關聯性,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砍傷致受有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屬有據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547元,業據三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三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係於111年4月5日經急診收療入院,於111年4月13日接受傷口清創併腮腺修補及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11年5月4日移除引流管併傷口拆線,於111年5月10日仍在住院中(見本院卷第63頁),復依原告於三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記載之病歷可知,原告係因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而於111年4月5日住院接受治療、迄至111年5月15日始出院(見原告病歷卷第4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復查原告110年度於訴外人嘉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總額為1,265,684元,此有原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於110年度之平均月薪約為105,474元,故原告主張以100,0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6,667元【計算式:100,000元×(1+11/30)=1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傷後,因受傷及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工作長達19個月,僅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於111年5月出院後診斷為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腮腺損傷導致之後遺症為極少見之案例,原告僅於同年6月2日至整形外科回診1次,後續未再回整形外科追蹤」等事實,有國防部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2月1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80516號函在卷可憑,可認原告於出院後並無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俱未舉證證明於出院後暨罹患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不能工作長達19個月,是以,依上證據,僅得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

,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6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15公分)、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咬合及構音並無明顯受限、顏面神經無明顯癱瘓、咀嚼功能正常,自述尚存臉部撕裂傷疤痕、情緒低落、對於創傷事件害怕及警覺性高,伴隨有失眠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6%,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37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應堪認定。惟原告得請求自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41天不能工作而之薪資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5月16日起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害,至其請求自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不能准許。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5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5年7月18日止,共24年2月2日。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平均餘命,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以前述原告主張薪資所得每月以10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6%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1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16,000元】,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047,043元【計算方式為:16,000×190.0000000+(1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

0.0000000)=3,047,04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於遭被告砍傷前後,其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65,684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14,235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23,523元、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62,06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113年度所得總額雖高於與遭被告砍傷發生前之110年度所得總額,惟依前揭說明,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047,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遭被告砍傷所罹患之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並非不可逆之傷害,系爭鑑定結果未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止日,故無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惟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林口長庚醫院已表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個案復原進展而有變化,僅能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例,無法評估個案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鑑定不包含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止)、治療必要性、評估預後(能否痊癒)等,有該院114年3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查原告遭被告砍傷發生日為111年4月5日,原告受傷治療出院後,於111年12月7日前往基隆醫院精神科看診,確診罹患「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此後定期在精神科看診接受治療,直至112年6月7日看診時,精神科醫師建議連續服藥治療2年,並予以連續處方,其後原告仍按期服藥並看診,此有原告之111年12月7日至114年4月9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故迄至114年6月9日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原告所受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已治療相當期間即2年6月餘(111年12月7日至114年6月9日);又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表示,原告「如繼續治療可恢復到症狀穩定,一般生活無礙。其曾偶爾漏服藥物,即又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不建議終止治療。病情及症狀已慢性化,可控制病症穩定,但完全痊癒可能性不高」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11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993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鑑定時應屬病況穩定時期,依原告之病症,仍須繼續治療,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不高,加上系爭鑑定報告已審酌原告所有病歷資料,並對原告實施多項測驗,且就原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各因素調整,始得出勞動能力減損為16%之專業鑑定結果,是原告依現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應無不妥之處。況原告已舉證現仍患有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被告仍抗辯原告有痊癒或終止治療之可能性,不足為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須看診治療精神疾病,是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目前只能打零工,被告目前於監獄服刑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審酌兩造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110至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對原告造成之身心衝擊及迄今仍須看診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90,019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3,905,276元(計算式:31,547元+136

,667元+3,047,043元+690,019元=3,905,2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5,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276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提解費用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