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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游秀琴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軍豪被 告 歐陽勤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NiNi」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每收取一次現金包裹得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續假冒「國泰保險行員」、「警察」、「主任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申請防疫理賠遭人領款,資料被盜用做玉山銀行人頭戶犯法,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備妥現金68萬元及黃金8兩後等候指示。

另案被告林瑾妍則於同日接獲「NiNi」通知前往取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事先製作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傳送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門市,林瑾妍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印出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佯為法院派來取款之人,向原告收取現金68萬元及黃金8兩,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瑾妍隨後依「NiNi」指示將上開現金68萬元及黃金8兩攜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族路橋上交給被告,被告再輾轉至桃園高鐵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陳述以:伊目前入監服刑,並無經濟來源,無法賠償原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現金68萬元及黃金8兩。如以原告起訴當日即112年12月20日之黃金賣出牌價係每克2,066元計算(1兩約37.5克),原告持有之黃金8兩價值逾619,800元。則兩者合計金額則逾1,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