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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蔡文隆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賴玉庭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長期服藥助眠卻不願就醫,若安眠藥

失效或其半夜醒來,則常有吵鬧之脫序行為,嗣民國112年8月13日被告又因服藥而吵鬧,經被告之子女報警求助,被告復以婚後無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贈與房屋,而原告希冀滿足被告要求以協助被告就醫,遂於112年8月22日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35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2分之1被告。詎被告竟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6日,因服用安眠藥等與原告發生衝突,以此為由向鈞院聲請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4號),並再以受家暴而提起離婚之訴(113年度家調字第66號)。

㈡依原證7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詐稱:

「我只是要房子贈與一半給我而已,沒有要離婚沒有要分財產…」等語,而原告因受其欺罔且憂心被告長期服藥情緒失控等,遂應被告要求而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告。惟被告於受贈後即多次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提起離婚之訴,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護婚姻之意,係施用詐術以騙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擁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而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同段9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若認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被告於原告贈與

系爭不動產後,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侵入原告通訊軟體、113年2月6日裝設竊聽器、113年3月8日摔壞原告電腦及傷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1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應酬晚歸,然被告竟欲登錄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取得原告之其他對話內容,惟被告多次輸入密碼皆錯誤。另被告於住家中裝設竊聽器,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八斗子分駐所聲請保護令,經原告請員警至住處查勘,並得知竊聽器為被告所有,原告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

被告於113年2月6日聲請保護令後即離家出走,嗣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許返家時,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拉扯原告而造成原告右肩受傷,並且摔壞原告之筆記型電腦,原告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合於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同段9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112年8月22日所為配偶贈與行為及112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前開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於98年12月27日見面認識,99年6、7月間一起同住於基

隆,並自100年3月起,至淡水共同經營山楓寢具店,寢具店之收入均存放於以原告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兩造雖於108年9月6日結婚,但兩造在結婚前已共同經營寢具店之生意長達8年之久,因此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贈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原告一同經營事業,賺取之微薄報酬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有1/2為被告之貢獻,實質上所有權1/2應歸屬被告所有,此觀原證7之對話紀錄最後一行「我不懂你到底為什麼這麼反彈,是,你想以後這間房子留給你的小孩,而不是跟你一起奮鬥過來的我嗎?」等語可證。而該贈與行為係無任何負擔或條件,亦非受被告之詐欺而贈與,原告訴請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被告長期遭到原告家庭暴力,被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並經鈞院裁准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4號),依該裁定之記載,原告曾分別於112年8月17日23時、112年11月25日1時、113年2月6日22時30分,分別對被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導致於被告受有頭皮紅腫、肩頸部多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因長期遭受到家庭暴力之對待,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因此被告乃尋求醫療機構並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抗憂鬱藥物,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大吵大鬧、服用安眠藥之情形。

㈢被告於原證7訊息並無要求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而

同意不離婚為附有條件之約定,原告任意曲解文義顯無理由。更何況依被證1暫時保護令之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之後,又分別遭到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及113年2月6日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乃係因家庭暴力之緣故,且112年11月25日及113年2月6日之家庭暴力行為均非112年8月20日所能預料,則原告不但未自省,反而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贈與,顯無理由。

㈣原告雖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

定撤銷權之行使,並無與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相類之撤銷訴權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且其所得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則原告訴請撤銷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不論原告所稱被告摔壞筆記型電腦之部分有無理由,但筆記

型電腦係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自不得依摔壞筆記型電腦之行為而主張撤銷贈與,更何況原告所稱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被告亦非故意摔筆記型電腦造成毀壞,而係手滑而致筆記型電腦摔落地板,被告亦無因毀損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原告所述自無理由。

㈥關於被告登入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31

日晚間19時19分,傳送訊息「我出門喝酒,晚點回家」之訊息予被告後即音訊全無,而原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平日就有使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山楓­寢具店接洽生意之用,故被告已得原告之同意而得登入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但原告刻意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傳訊息予被告後銷聲匿跡,並且更改密碼,導致被告擔心原告深夜未歸之狀況而有登入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查看行蹤,確定原告是否安全,更何況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認被告有故意之犯罪行為。至於原告稱原證13是竊聽器係有誤解,原證13係錄音器,為被告於113年1月27日購買,並擬錄製音樂而於過年期間返回高雄住宿時聆聽,並不是原告所稱竊聽器,更何況被告尚未使用。

㈦原告對被告家庭暴力在先,而原告曾經學習過國術,對被告

家暴時都先以抱枕墊在被告身上再用力朝被告胸部處捶打,目的是為了不製造對被告家暴之傷痕。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錄音內容,被告於00:24稱「你不要進我房間」、01:42稱「這房間是我的吧」,原告於01:44稱「我沒有要進你房間,我現在在廁所門口」,而原告於錄音中一再表達請你不要靠近我(如00:32、00:37、00:42、00:52、00:57、

01:04、01:11、01:23、01:25、01:27等錄音)等,但被告根本沒有靠近原告,是原告在錄音中刻意塑造被告接近原告之事實,尤其被告是在自己的房間內,更可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別有用心,請鈞院審酌被告遭到原告家暴之慘狀,並審酌兩造衝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較大,且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別有居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贈與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先位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可採?原告備位主張贈與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請求撤銷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係以原證7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載有「…我只是要房子贈與一半給我而已,沒有要離婚沒有要分財產…」等語,及被告嗣以受家暴為由提出向本院訴請離婚等情,為其論據。觀之原證7之112年8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記載:「我也沒有想要分你銀行剩餘財產,我一直說,我只是要房子贈與一半給我而已,沒有要離婚沒有要分財產,是你覺得分給我,就是我要離婚,我在計算你的錢,我就想問了,我真的那麼喲計算你的東西,早在沒買房,銀行錢最多的時候,就該提出了,不是嗎?我不懂你到底為什麼這麼反彈,是,你想以後這間房子留給你的小孩,而不是跟你一起奮鬥過來的我嗎?」等語。被告固於該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沒有要離婚」,惟並非以此為贈與之條件或負擔,且參以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所述「是,你想以後這間房子留給你的小孩,而不是跟你一起奮鬥過來的我嗎?」等語以觀,被告向原告請求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亦有因兩造曾「一起奮鬥過來」之緣故,則衡情原告允以贈與,是否全然因被告表示「沒有要離婚」之故,即有疑義。再參以被告於113年間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距離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已相隔數月,而被告主張曾以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6日受原告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係因受家庭暴力而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對於確曾核發暫時保護令一節並無爭執。且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以受家暴為由,向貴院提起離婚之訴」(本院卷第15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發生時間(最近一次)113年2月6日20時00分,案情陳述記載「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共同生活 賴玉庭與蔡文隆於上述時地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賴民稱其遭蔡民持抱枕攻擊,對蔡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原證15),此係於本件贈與後所發生之爭執,亦非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為原證7訊息時所能預料。綜上各情,尚無從以被告曾以上開文字訊息表示沒有要離婚,而認被告係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及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撤銷贈與之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侵入原告通訊軟體、113年2月6日裝設竊聽器、113年3月8日摔壞原告電腦及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贈與之撤銷,依前揭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贈與人

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尚無訴請法院撤銷贈與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贈與,已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試圖登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而未成功等情,業據提出登入失敗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為證(原證12),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惟刑法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以行為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並無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5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LINE帳戶雖遭嘗試登入,惟登入失敗,此有原證12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可稽,而刑法第358條之罪並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依刑法規定並無處罰之明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贈與,難以採認。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裝設竊聽器等情,固據提出錄音

裝置照片為證(原證13),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錄音器係被告所購買,擬錄製音樂供自己聆聽等情。經查,原告縱使於兩造共同之住處發現被告之錄音裝置,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該錄音裝置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⒋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6日、113年3月8日兩造發生衝突拉扯,

被告拉傷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光碟及譯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譯文內容,係兩造爭執關於摔壞筆電之事,及原告一再表達請你不要靠近我。上揭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則係關於113年2月6日發生之事,案情陳述記載「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共同生活 賴玉庭與蔡文隆於上述時地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賴民稱其遭蔡民持抱枕攻擊,對蔡民提出傷害告訴。」。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側肩部肌肉拉傷。另參以被告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陳稱:「113年3月8日我沒有拉扯聲請人的右手,他從去年就有在看50肩,只要他一個轉手動作不對,就會有拉扯、痛的感覺,我當天完全沒有拉扯他。」等語。原告於該案則陳稱:「(對相對人所述你的右肩本來就有50肩,而且她當天並沒有拉扯你的右肩,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有50肩,但是不要去拉扯他的話就不會痛,3月8日當天我是左手拿手機拍攝,她當下拍掉我的手機之後,然後就是用力拉扯我的右手,所以造成我的右手一整晚非常疼痛,所以我早上才去急診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審理筆錄可稽(原證23)。則原告於113年2月6日之衝突中,是否受有右側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已有疑義。且原告本即有五十肩之舊疾,則是否確係於113年3月8日與被告之衝突中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右側肩部肌肉拉傷,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右側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即值懷疑。

⒌原告主張被告摔壞原告之筆電,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

前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筆電是因為我們共同的東西,因為我要打開看資料但是打不開,所以我就在客廳詢問在房間內的聲請人(即原告)為何沒有辦法開啟,聲請人沒有回答,我才生的氣摔了筆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證23),堪認被告確有摔壞筆電之行為。縱使該筆電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既無權單獨毀損該物品,應認被告所為毀損筆電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第354條係有處罰之明文。

⒍按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

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摔壞筆電之故意侵害之行為,又縱使兩造於113年2月6日、113年3月8日發生衝突時有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而符合刑法第277條之構成要件。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摔壞筆電之財產價值、情節及原因,及兩造若於爭執中有所拉扯而致原告肌肉拉傷,其既發生於雙方相互拉扯而互為侵害行為,原告若以此為由撤銷贈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及衡酌原告撤銷贈與對於被告所生具體影響等情形,認原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應與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而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備位請求撤銷贈與,均無可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