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國財被 告 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易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中市石岡區之房屋暨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亦已給付被告70萬元,惟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避不見面,亦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0萬元;又原告對被告尚有200餘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仍未清償,因被告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倘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將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有脫產之可能,原告自無必要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亦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70萬元,惟兩造並未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與匯款70萬元後皆未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向原告表示不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70萬元,且被告亦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7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已給付被告7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該項給付即係無確定期限,應先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且於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原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惟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且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後,迄未催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倘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將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有脫產之可能,原告自無必要再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上開主張既非法定解除權之事由,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意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