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簡銘佑
林添祥林勝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宥芯被 告 簡崑明
林美珍
二好商行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宥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簡崑明、林美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16.64平方公尺)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簡崑明、林美珍、黃宥俞應容忍原告於附圖B方案土地範圍內通行【含在附圖B方案藍色所示面積範圍(9.09平方公尺)內開設道路】,並不得在附圖B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黃宥俞應將附圖B方案編號H所示之圍籬(寬度:0.8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崑明、林美珍、黃宥俞,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簡崑明、林美珍共有同段6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6日瑞土測字第036800號、複丈日期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方案所示範圍土地,為前揭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上開路線範圍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好商行係由被告黃宥俞及訴外人陳炯樺合資設立,並以被告黃宥俞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好商行為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黃宥俞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簡崑明、林美珍、二好商行所有或所占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虛線中斜線甲、乙範圍(寬約3公尺,長約38.2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簡崑明、林美珍、二好商行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並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宥俞為被告,最後於本院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簡崑明、林美珍共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共87.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簡崑明、林美珍、二好商行、黃宥俞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㈢被告簡崑明、林美珍、二好商行、黃宥俞應將附圖所示A方案編號G、H之圍籬等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於第1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目的均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722、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22、723地
號土地原屬被告簡崑明與林美珍共有,嗣原告於民國68年間向被告簡崑明與林美珍購買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因系爭
722、7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可供通行,而屬袋地,需經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由於系爭722、723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簡崑明與林美珍所有,因其讓與一部造成系爭722、723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得主張通行系爭665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
㈡次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722、723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未來有興建房屋、耕作種植之需求,故對外通路之寬路應以車輛得通行之寬度為宜,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一般汽車寬度不得逾2.5公尺,故通行路寬不得少於2.5公尺,並應與左右圍牆或樹叢間保持一定距離之安全間距,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又考量公共安全問題,路寬應可供消防車、救護車、傷患用擔架等進出,是通行之路徑路寬至少應以3公尺為寬度,始足供原告通行、使用系爭722、723地號土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是應以附圖所示A方案為通行路徑,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應容忍原告使用A方案所示之路徑通行,且不得在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又被告黃宥俞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黃宥俞並將
系爭665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二好商行使用,是被告黃宥俞與二好商行均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而附圖A方案所示G、H之圍籬為被告黃宥俞搭建,倘圍籬繼續存在,原告將無法使用A方案所示之路徑通行,是被告黃宥俞應將附圖A方案所示G、H之圍籬拆除,且被告黃宥俞與二好商行於使用系爭665地號期間,應容忍原告使用A方案所示之路徑通行,不得在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⒊被告等應將附圖所示A方案編號G、H之圍籬等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於第1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以附圖所示B方案為適當之通行路徑,然B方案之路
寬僅有80公分,此寬度連步行通行都將十分狹窄、陡峭與危險,更無法供機具設備通行,倘以B方案做為原告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原告仍無法使用、整理系爭722、723地號土地,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將繼續荒廢,無法促進土地之利用。
⒉被告稱原告主張之A方案須拆除棚架旁之原有階梯(見本院卷
第393至399頁照片,下稱系爭階梯),惟原告主張之A方案與被告主張之B方案,兩者路線幾乎重疊,僅需拓寬、整理系爭階梯即可,無須拆除系爭階梯。
⒊附圖所示A方案之路徑已特別註明避開建築物,毋庸拆除任何
建物,並無影響其他建物使用人,更無犧牲其他居民權益之情事,被告稱A方案之路徑須拆除建築物方得使車輛通行,容有誤認。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再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然倘認原告就系爭665地號有
通行權存在,應以附圖所示B方案為通行路徑,因B方案前段已有整修完畢之系爭階梯,可減少原告修路之成本,對於山坡地斜坡之開發傷害較小(當地已被公告為地質敏感區,易山崩與地滑),且B方案路線之現有系爭階梯寬度最多為80公分,被告認足供搬運物品及供人通行所需。又B方案路徑整體占用系爭66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6.64平方公尺,相較於A方案路徑占用之面積87.76平方公尺,被告對於B方案路徑尚可接受。
㈡原告主張A方案路徑之寬度達3公尺,需要大面積開發山坡地
之斜坡,應考量是否水土保持或地質安全等情事,況若許原告行走A方案路徑,勢必須將B方案前段現有系爭階梯拆除,將造成其他居民不便,是A方案非屬各方權益平衡之最佳方案。
㈢原告主張其有在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建屋之需要,故通行
路徑應可供汽車通行,始方便機具進出云云,惟原告欲經由A方案通往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前,尚需經過系爭599地號土地,而系爭599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為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鋪設有鐵軌,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汽車無法任意通行鐵軌路線,且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另有其他建物存在(即A方案編號665A、b倉庫),可供通行之範圍顯然無法供汽車通行,此觀勘驗照片編號3、6、11至14即可明瞭,是即便採用A方案為通行路徑,實際上原告仍不可能透過A方案通行汽車。如原告堅持要通行汽車,就必須要求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配合原告拓寬或拆除阻礙之建築物及設置物,汽車始能透過A方案進出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如此顯然係要求其他居民犧牲居住權益以成全原告之利益,當不可採。況當地居民係透過系爭599地號土地通行,亦無人將汽車駛入系爭599地號土地範圍內,附近居民都是將汽車停於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路邊之停車位後,再徒步或騎乘機車返家。
㈣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是將系爭66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黃宥俞
,租期自107年5月1日至117年4月30日,附圖A、B方案所示藍色虛線之圍籬是被告黃宥俞搭設,以防他人進入系爭665地號土地,被告黃宥俞搭設前有徵得地主同意。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722、72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65地號土
地為被告簡崑明與林美珍共有,被告黃宥俞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附圖所示編號G、H之圍籬為被告黃宥俞經被告簡崑明、林美珍同意後搭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6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所載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此乃系爭665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查系爭722、723地號土地與周遭現有公路即新北市瑞芳區建
基路二段無法直接相通,須利用周圍土地即從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2段隆興餐廳巷口進入約3、4公尺(見本院第361、373頁照片),可看到系爭599地號土地上之鐵軌(見本院第363至367頁照片),再右轉沿鐵軌旁寬度至多可供機車通行的小路前行數步,小路旁所設鐵製圍籬留有一缺口(見本院第
367、373頁照片),通過缺口,即可緊沿鐵軌旁寬度至多可供機車通行的水泥小徑前行數步,便可見鐵道上鋪設水泥,跨過鋪設水泥之鐵道後,即抵達系爭665地號土地(見本院第373至379頁照片),系爭665地號土地前方鋪設水泥(即相鄰系爭728、727地號土地方向,見本院第369至371頁照片),在上行系爭665地號土地,會經過水泥倉庫,水泥倉庫旁有一棚架,棚架裡面堆置一包一包的物品,棚架旁則設有系爭階梯,系爭階梯僅可通至725地號土地,無法抵達系爭7
22、723地號土地(見本院第371頁、第381至405頁照片),以上路徑均無禁止他人通行或設置障礙物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屬可採。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查原告主張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原屬被告簡崑明、林美珍共有,嗣原告於民國68年間向被告簡崑明、林美珍購買系爭
722、723地號土地,因系爭722、7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可供通行,而屬袋地,需經由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相鄰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系爭722、723、665地號土地轉讓情形不爭執,是可認系爭722、723、665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而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嗣因原告買受取得系爭722、723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665土地即有供系爭722、72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是原告求確認就系爭6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倘欲抵達系爭722、723地號土地之路徑,需先從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二段上之隆興餐廳旁巷子路口進入,並穿越鐵道後,方得抵達系爭665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兩造主張A、B方案落差在:❶A方案是以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通行權起點,通行路徑為經過坐落系爭66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倉庫、棚架,再上行系爭階梯至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725、724、722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在系爭665號土地開設道路通往系爭722、723地號土地。B方案之通行權起點則為系爭665地號之棚架處(見本院卷第393頁,勘驗照片編號29-1紅色4個圓圈),通行路徑為上行系爭階梯至系爭665地號土地,再沿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725、724、722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開設道路通往系爭722、723地號土地;❷A方案之路徑寬度原則上為3公尺(按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庭院、倉庫,均有部分在3公尺路徑範圍內)。B方案路徑之為保留現有階梯供原告通行,於附圖B方案藍色所示面積(9.09平方公尺)內開設道路寬度以80公分為上限。依上,A、B方案之通行權起點雖不相同,但上行路徑相同,而被告表示從「A方案起點」至「B方案起點」之該段路徑,現已供公眾通行(見本院卷第413頁),原告亦不爭執,故本院應審酌者乃原告通行路徑所需之寬度,據以認定通行方案。按原告雖主張其需要得供汽車通行之路寬,方得使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具有利用價值、興建房屋,故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應有3公尺路寬,然查,在抵達A方案起點前所經過之路徑,大多為沿鐵軌之小徑,小徑寬度至多僅能供機車通行,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即便本院認定以A方案做為原告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原告仍無法將汽車駛入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A方案為適當之通行權路徑,在現有周圍地利用情形之通行路徑上,根本無法實現自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地號土地,遑論如何開車抵達系爭722、723地號土地,難認A方案可採。而B方案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內,前段已有修建完成之系爭階梯,最寬寬度為80公分,兩造於本院勘驗時均不爭執,是以B方案即自系爭階梯上行至系爭665地號土地,再沿系爭665地號土地地籍線另行開設寬80公分之路徑通往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即附圖方案B面積9.09平方公尺之路徑),做為原告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系爭722、723地號土地周圍現況暨鐵道之人車安全考量,認B方案通行權範圍面積僅有16.64平方公尺,尚較無礙於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規劃,應屬對系爭66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就其所有系爭722、723土地對於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有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已如前述,依本院履勘結果,附圖B方案土地其中藍色所示面積範圍(9.09平方公尺)均為雜木(見本院卷第399至409頁),原告若欲通行至系爭722、723地號土地,需在附圖B方案土地其中藍色通行範圍(9.09平方公尺)內開設道路,方能連接系爭階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附圖B方案土地其中藍色所示面積範圍(9.09平方公尺)應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要在系爭665地號土地開車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665地號土地,已包含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至明,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未載明開設道路乙情,應係已請求而漏載,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即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簡崑明、林美珍、被告即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黃宥俞應容忍原告於附圖B方案土地範圍內通行【含在附圖B方案藍色所示面積範圍(9.09平方公尺)內開設道路】,並不得在附圖B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㈥被告黃宥俞自陳其於系爭665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之圍籬乙情,原告不爭執,觀該圍籬之位置,倘該部分之圍籬未拆除,原告將無法透過B方案之通行權範圍通行之系爭722、723地號土地,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黃宥俞拆除附圖編號H所示之圍籬(寬度:0.8公尺),亦屬有據。至被告簡崑明、林美珍並非搭設圍籬之人,自無處分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簡崑明、林美珍拆除圍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㈦就被告二好商行部分,原告俱未舉證證明被告二好商行為系
爭6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二好商行有使用附圖B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二好商行應拆除附圖所示G、H圍籬、於B方案通行範圍內應予容忍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本不具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可能,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予以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而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