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高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被 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沛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0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原告僅為極小之股東,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對被告財務狀況及營運均不清楚,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算人張裕沛終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有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原告要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說其不清楚公司的事情,被告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充任清算人為原則。股東擔任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又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行清算時,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股東身分當然就任清算人,與被告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伊僅為被告持股極小
的小股東,對被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知情,實際營運皆由張裕沛負責,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對原告要終止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沒有意見,準此,堪認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核屬有據。
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其被告及其他清算人張裕沛(詳本院卷第27-30頁),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0日起不存在等語,洵為可取。逾此所為主張,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