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王若菲被 告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七十八年,字號基所字第0一八二三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呂嘉漁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呂嘉漁之配偶,呂嘉漁於民國000年00月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據呂嘉漁生前所述,呂嘉漁前與被告間有生意關係,呂嘉漁為買方,被告為賣方,因當時服裝生意進貨時須有現金質押,惟呂嘉漁當時因資金不足,遂以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呂嘉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行為,後呂嘉漁與被告間無生意往來,被告亦失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又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現亦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5年內債權人不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亦不再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78年11月7日以基隆地政事務所基所字第018233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㈡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78年11月7日設定登記,存續
期間自78年3月6日至79年3月5日,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9年3月5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79年3月5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並無卷存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房屋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數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基隆市○○區○○段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64.75 平台: 10.91 1/3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