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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湧益被 告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其上之地上物(圍牆、鐵窗、遮雨棚)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示黃色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恢復道路水平高度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6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原告之真意應係指地上物,後詳)拆除,並將土地恢復道路水平高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道路水平高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拆除,惟參酌原告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及辯論意旨,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來土地就是那麼高,就是有落差,被告已於該處居住50多年,系爭房屋尚未蓋好之前路面就已是那麼高,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是由上往下看不一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方以圍牆圍

起並設有鐵窗及遮雨棚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67號函附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字號(113)基隆土丈字第01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後方以圍牆、鐵窗、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圍牆、鐵窗、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道路水平高度」等情。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41巷間之高低落差(即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為被告所設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尚未蓋好之前路面就已是那麼高等語。是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航照圖,主張系爭房屋為62年建築完成,依據航照圖所示,63年、66年系爭房屋後方為樹林,不存在高低差,係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屋後方延伸水泥平台搭建違章建築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尚無從看出「63、66年時系爭土地原無擋土牆」之情事。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航照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後方之擋土牆係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號房屋後方連續設置,系爭房屋後方之擋土牆僅為該連續設置之擋土牆之一部而已,則系爭房屋後方之擋土牆是否為被告所設置,即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擋土牆為被告所設置,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擋土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恢復道路水平高度),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圍牆、鐵窗、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