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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劉同謨代 理 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張嘉予律師相 對 人 陳政忠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及依職權裁定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命聲請人拆除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敘明相對人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現仍在居住中,且數度與相對人協商洽購其應有部分,並維持目前居住房屋現況,因而對相對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有所不服,又地政機關於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測量期日亦指明相對人所有並請求聲請人返還之系爭土地僅占系爭房屋前半一小部分。堪認本件爭執涉及聲請人現居房屋之現狀,衡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完全不懂法律,應可認聲請人已表達願供擔保以維持原狀,即免為假執行之意思,為此聲請就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為補充判決。另本件倘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勢必損及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造成聲請人不能回復之損害,衡以本件尚在上訴程序中,聲請人已一再表明與相對人洽商價購事宜,故本件應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如係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審理中,並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相對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有所不服,且地政機關於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測量期日亦指明相對人所有並請求聲請人返還之系爭土地僅占系爭房屋前半一小部分,應可認聲請人已表達願供擔保以維持原狀,即免為假執行之意思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揭陳述,乃係對相對人之請求為抗辯,無從曲解為其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地政機關於本院勘測期日所為陳述,則與聲請人是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完全無涉。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惟於被告未聲明時,是否判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屬法院之職權事項,自無判決脫漏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該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且據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聲明上訴,有本院前揭判決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事件業已不繫屬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宣告准其提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與上開規定,自難謂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