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洪秀惠 住○○市○○區○○路000號7樓被 告 黃梅君
連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訴字第5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梅君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向被告連美玲佯稱需要金融帳戶向清潔公司上包領取薪水云云,取得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等並於111年6月21日共同前往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被告連美玲依被告黃梅君之指示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黃梅君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57,96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857,9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連美玲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連美玲無償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黃梅君、幫忙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應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連美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係因被告黃梅君稱欲領取在工地工作之工資,惟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將未使用之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黃梅君使用,並與被告黃梅君共同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惟其一發現系爭帳戶有異狀後即立刻將系爭帳戶取回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匯款2,857,960元至被告黃梅君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連美玲持有之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857,960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連美玲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梅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連美玲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梅君,並由黃梅君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連美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在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例外情形下,則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經查:
(一)被告連美玲雖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惟按前揭規定但書所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高低」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而定。本件被告連美玲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案件113年1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問:與被告何關係)她就像我乾女兒。」、「(問:被告都如何稱呼你)叫我阿母。」、「(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我都叫她寶貝。」、「(問:與被告〈黃梅君〉認識多久)。從108年認識至今」(見外放刑事判決影卷第202頁),足見被告連美玲與被告黃梅君間以乾母女相稱,主觀上認被告黃梅君為其乾女兒,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而衡諸常情,乾母女間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綜觀被告連美玲於前揭刑事案件歷次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出借系爭帳戶之原由,均陳稱其係因相信被告黃梅君需要帳戶以收取工地清潔之工程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梅君,被告黃梅君並陪同其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而前後陳述一致,足見被告連美玲確係因被告黃梅君為其乾女兒而產生高度信賴,進而誤信被告黃梅君需要金融帳戶向清潔公司收取工地清潔之工程款,始提供系爭帳戶,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自難以此即謂被告連美玲對原告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二)另被告連美玲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連美玲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並無預見,難認被告連美玲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連美玲雖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梅君,惟就本件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美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至被告黃梅君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梅君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黃梅君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梅君賠償2,857,9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梅君賠償2,857,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梅君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黃梅君涉犯洗錢罪,而被告連美玲則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112年10月26日,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前揭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連美玲為共同被告提對其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314元,並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