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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義盛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被 告 楊政國

楊正立

楊博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盧讚祥

盧讚添

盧金通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盧志清 住○○市○○區○○路00號

呂榮裕

楊榮貴

呂瑞龍

呂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其中千分之五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千分之五百二十二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千分之四百七十三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盧金通、呂榮裕、楊榮貴、呂瑞龍、呂榮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97、398、5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採變價分割,可以公平價格賣出,各共有人可以獲得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各共有人如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感情或有保有系爭土地之迫切需要,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雖主張系爭397、398地號合併分割,惟系爭397、3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為1宗土地再行分割,且兩造對原告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盧讚添部分:

希望我們有在種植的系爭398地號土地可以留予被告盧讚祥、盧讚添、盧金通、盧志清等4人(下稱被告盧讚祥等4人),若有多出來的部分,我可以買。主張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0日瑞土測字第591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16日,即本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方案一。對系爭53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系爭397、39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上面有上一輩留下的工寮、道路,對我們的權益影響很大等語。

㈡被告盧讚祥部分:

希望把我們的部分留下來就好,系爭土地上我們有蓋工寮,該工寮沒有門牌。我主張附圖甲方案一,希望將父母留下的土地為繼續耕作。對系爭53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不同意(系爭397、39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上面有上一輩留下的工寮、道路,對我們的權益影響很大等語。

㈢被告盧讚清部分:

我主張附圖甲方案一,我不同意(系爭397、39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上面有上一輩留下的工寮、道路,對我們的權益影響很大等語。

㈣被告楊政國、楊正立、楊博顯(下稱被告楊政國等3人)部分: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楊政國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397地號土地由被告楊政國等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其餘未取得之共有人以現金找補。系爭398地號土地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瑞土測字第895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14日,即本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分為A、B兩部分,將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與系爭398地號土地B部分合併計算,被告楊政國等3人取得系爭397地號土地及系爭398地號土地B部分,系爭398地號土地A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另因被告楊政國等3人應有部分僅1/4,故不足部分以現金找補各共有人。系爭53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楊政國等3人同意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盧金通、呂榮裕、楊榮貴、呂瑞龍、呂榮達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政國等3人、被告盧讚祥、盧讚添、盧志清所無爭執,被告盧金通、呂榮裕、楊榮貴、呂瑞龍、呂榮達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7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53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楊政國等3人、被告盧讚祥、盧讚添對於變價分割均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⒉系爭397、39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盧讚添、盧讚祥、盧讚清

(下稱被告盧讚添等3人)均主張系爭397、3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一,A部分分歸被告盧讚添等4人維持共有。被告楊政國等3人則主張系爭397地號土地由被告楊政國等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以現金找補;系爭398地號土地依附圖乙分為A、B兩部分,將系爭397地號面積與系爭398地號土地B部分合併計算,被告楊政國等3人取得系爭397地號土地、系爭398地號土地B部分,系爭398地號土地A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另因被告楊政國等3人應有部分僅1/4,故不足部分以現金找補各共有人。

⒊系爭397、398地號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分屬

道路用地、農業區,因其使用性質不同,故不得辦理合併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136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207頁)。是被告盧讚添等3人請求將系爭397、3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難准許。

⒋次查,系爭398地號土地為狹長型,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嵩陽街

路邊,有一斜坡道路通往土地內,道路盡頭有水泥地及鐵皮屋,為山坡地,部分有種植作物,部分為雜木林等情,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13頁),而其道路及鐵皮屋之範圍,如附圖甲、乙虛線部分所示。本院審酌進入系爭398地號土地僅為1條斜坡道路,其道路寬度有限,且該道路尚占用同段893地號土地,如依被告盧讚添等3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楊政國等3人之分割方案,將道路一分為二,則分割後道路寬度狹窄,是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已有疑義,且分得B部分之共有人,必須經由同段89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新北市貢寮區嵩陽街,再者,系爭398地號土地為南北向狹長型之土地,若依被告盧讚添等3人或被告楊政國等3人之分割方案,則分割後之土地更為狹窄,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是以,被告盧讚添等3人、被告楊政國等3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⒌被告盧讚添等3人、被告楊政國等3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

非可採,本院衡之倘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取得所有權,兩造自得依其對各筆土地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狀,倘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其中1筆或多筆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時,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取得。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盧讚添等3人及被告楊政國等3人雖各主張其已在系爭398地號土地耕作多年,有使用土地之需求等情,惟參以上開說明,被告盧讚添等3人、被告楊政國等3人如需使用系爭397、398地號土地,亦得評估自身需求及資力,透過變價程序取得。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各別變賣後,由兩造分別按附表編號⒈至⒊「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33 被告楊政國1/8 原告1/4 被告盧讚祥1/16 被告盧讚添1/16 被告盧金通1/16 被告盧志清1/16 被告呂榮裕1/16 被告楊榮貴1/16 被告呂瑞龍1/16 被告呂榮達1/16 被告楊正立1/16 被告楊博顯1/16 ⒉ 同上段398地號 5,457.26 被告楊政國1/8 原告1/4 被告盧讚祥1/16 被告盧讚添1/16 被告盧金通1/16 被告盧志清1/16 被告呂榮裕1/12 被告呂榮達1/12 被告呂瑞龍1/12 被告楊正立1/16 被告楊博顯1/16 ⒊ 同上段535地號 4,941.11 被告楊政國1/8 原告1/4 被告盧讚祥1/16 被告盧讚添1/16 被告盧金通1/16 被告盧志清1/16 被告呂榮裕1/12 被告呂榮達1/12 被告呂瑞龍1/12 被告楊正立1/16 被告楊博顯1/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