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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江品逸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建銘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4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駕車尾隨原告,並趁於原告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停等紅燈之際將原告攔下。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嗣因系爭傷害導致左眼裸視視力僅餘0.063,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系爭傷害所致。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達失能程度第11級、損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38.45%之程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

又本件倘以每月薪資4萬3,435元、損失勞動能力比例38.45%之標準,依霍夫曼法加以計算,原告自系爭衝突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足歲之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386萬6,302元。再者,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左眼裸視視力下降,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恢復可能性較小,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更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466萬

8,702元(計算式:2,400元+386萬6,302元+80萬元=466萬8,702元;按:本件被告雖經後述刑事判決認定亦對原告犯強制罪行,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即非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於此不另贅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互毆行為,所以伊不清楚事情發生之經過,伊不知道系爭傷害是否為伊所造成而需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眼睛本有弱視之情況,故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總額466萬8,70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左眼裸視視力僅餘0.063,是否為系爭傷害所造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卷(即本案刑事二審案卷,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卷),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證述)、高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原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0年11月4日驗傷診斷書、系爭衝突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衝突發生路徑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基隆長庚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器之筆錄及擷圖、原告WebIR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紀錄、部立基隆醫院檢送之原告就診相關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9-23頁、第25-31頁、第59-60頁、第67-75頁,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35-42頁、第101-103頁、第105-146頁、第159-165頁、第179-180頁、第203-209頁、第213頁、第229-234頁、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1-467頁,本案刑事判決卷㈡第15-18頁,高院刑事判決卷第99-106頁、第188-191頁、第376-378頁、第406-419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有關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高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亦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24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刑事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為傷害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刑事判決卷㈡第14頁,高院刑事判決卷第419頁),僅否認其行為構成傷害致重傷之不法侵害結果(即造成原告左眼視力下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加重結果部分),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醫事機構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9-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系爭衝突發生後,頭暈及左眼視力模糊尚存,因而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有前揭原告之部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57頁),而原告嗣後因左眼外傷尚未復原,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眼科就診或回診等節,亦與原告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61-88頁,本院卷第99-135頁),顯係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醫療費用是否為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所辯要難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所致,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導致其受有左眼視力僅餘0.063,相當於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38.45%之損害,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就系爭衝突與其所稱勞動能力減損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本院刑事庭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業依聲請就原告左眼視力減損

情狀與原因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以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送之鑑定結果略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原告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原告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亦無法判斷視力狀況有無回復可能或目前視能情形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343頁、第347頁),可認原告左眼遭被告徒手毆傷部分,於臺大醫院進行前揭鑑定之際業已復原,而原告左眼視力究因何種原因致生減損,即有疑問。參以原告於本案警詢中陳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手打我的頭3、4下;我的「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會罵被告。之後,被告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空白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互核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23時35分許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且驗傷照片及急診病例所載之原告身體受傷部位,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有前揭原告之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在卷為憑(內含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驗傷照片,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52-55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外傷侷限在眼窩四周,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攻擊行為確有直接傷及原告左眼眼球構造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

035007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4月18日函)答覆內容,可知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最近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左眼裸視0.063;原告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189頁);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下稱系爭111年8月4日函)答覆內容,可知依原告病歷記載,其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原告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原告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237頁),足認原告目前左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且此等重傷害之結果與原告前揭傷害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111年4月18日函乃基隆長庚醫院依原告既有病歷資料所為答覆,並未直接否定原告因「其他損傷或病況」導致左眼視力下降之可能。況且,系爭111年4月18日函、系爭111年8月4日函均以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接受勞工健康檢查所為視力檢測作為基準(按:原告該次視力檢查結果,左眼視力為1.0、右眼視力為0.8,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185頁)進行比對,然原告前揭勞工健康檢查實施日期距離系爭衝突發生之110年11月4日已超過3年,歷時甚久,而原告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時復曾向初診醫師表示:之前左眼就比較差,不知道原因和程度,這次受傷之後左眼更差等語(見高院刑事判決卷第261頁所附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紀錄),益徵上開勞動健康檢查結果是否能反映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前之真實視力,亦屬未明。

⑶又本件就原告左眼視力受損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具體數

額究竟為何乙節,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亦陳明前揭鑑定事項僅侷限於依個案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例,不包含傷勢成因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件固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可認原告勞動能力受其左眼視力下降影響,以致減損達31%,有同院114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39號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成因。

⑷職故,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衝突發生前之視力狀態

佐證資料,且其於臺大醫院進行前揭鑑定之際,經該院判斷左眼外傷業已復原,復查無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有何傷害原告左眼眼球構造之具體行為,則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縱然原告目前確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亦不能證明此項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一般情形下,有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均會皆發生此結果」之情狀,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兩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左眼視力係因被告造成之系爭傷害而嚴重下降至裸視視力0.063之程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386萬6,302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有接受治療必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並考量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造成之身心衝擊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2,4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2萬2,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部立基隆醫院 1 110年11月14日 急診外科 550元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2 111年3月26日 眼科 450元 3 111年5月18日 眼科 380元 4 111年6月15日 眼科 340元 5 111年9月14日 眼科 340元 6 112年1月4日 眼科 340元 備註 一、上列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2,400元。 二、上列醫療費用均為原告於112年8月7日(見高院刑事判決卷第271-277頁)進行測盲鑑定,嗣經臺大醫院院判斷原告左眼所受鈍傷應已復原前所為支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