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炳維
林炳杰訴訟代理人 林進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被 告 鄭紀玲(被繼承人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鄭三和(兼被繼承人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紀玲、被告鄭三和為被告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志成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其姊鄭紀玲、其弟即被告鄭三和,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114年4月11日函所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茲因鄭紀玲、被告鄭三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鄭紀玲、被告鄭三和為被告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