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楊松柏
楊淑卿楊秉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交情甚篤。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兩造基於信賴,乃協議4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5日由原告楊淑卿、楊秉茂、被告暨其配偶共同委託東森房屋之仲介即訴外人蔡美華辦理買賣事宜,復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
(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土地稅、房屋稅等各項費用,均由兩造共同均分,並為系爭房地申設「公款帳戶」(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之收支使用,並由持有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原告楊淑卿負責管理。原告已先後於111年4月22日匯款450,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600,000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100,000元、112年3月8日匯款150,000元,供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施工及添購家具家電。兩造另於112年5月1日約定由被告出名、原告楊淑卿出面,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吳宏義、柯彥妤,至於租金收益則匯入系爭帳戶(吳宏義、柯彥妤已將2個月押租金、各期租金均匯入系爭帳戶)。
(三)詎000年0月間,原告欲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合資契約並行公證,卻遭被告百般推託。原告見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為保障渠等之財產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基於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協議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兩造共同繳納買賣價金、貸款、土地稅、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帳戶,由原告楊淑卿持有帳號、密碼管理使用;原告業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宏義、柯彥妤,並收取租金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即原告楊淑卿、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房屋分配繳納貸款、租客支付租金、修繕等對話內容)、原告楊淑卿與柯彥妤之LINE對話記錄(即原告楊淑卿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與承租人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頁19至68),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頁79至82-2),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帳戶資料無訛(按:原告楊淑卿當場以其手機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出示帳戶之登入畫面,經本院閱覽確認系爭房地資金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持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查兩造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分配予兩造各1/4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應堪採信,又此借名登記之關係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頁9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又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當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等語,亦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7638分之28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0000-0000 8458.69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之用途與面積 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5層/5層 87.60 陽台 10.16 全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