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蕭斯伃被 告 吳鴻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移轉係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簽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然系爭信託契約之期間已於112年11月15日屆滿,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被告,並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主要條款登記如附表所載,且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信託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佐,且有本院公示送達之公告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雖約定:「委託人未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或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於113年3月28日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應歸屬原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11月16日以被告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金山區 三和段 490 4,459.55 全部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111年11月17日 收件日期:111年11月16日 收件字號:汐地字第142550號(FD01字第142550號) 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信託 申請人:受託人:吳鴻鑫 委託人:蕭斯伃 信託主要條款: ⒈信託目的:為更有效經營與管理信託財產。 ⒉受益人姓名:蕭斯伃 ⒊信託監察人姓名(無者免填): ⒋信託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收益、受託人變更、設定等信託物所有權。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蕭斯伃 ⒏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未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或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⒐未約定之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吳鴻鑫 委託人:蕭斯伃 立約日期: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