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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蔡鋐洋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被 告 蔡明富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楊如芬律師被 告 郭建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明富應給付被繼承人蔡吳賀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富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富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明富(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蔡吳賀子(下稱其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明富為其監護人,蔡明富與被告郭建鋒(下稱其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蔡吳賀子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建鋒,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蔡吳賀子與郭建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均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二、郭建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蔡吳賀子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與蔡明

富為其繼承人,原告在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不在蔡吳賀子名下,經調閱登記謄本才得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建鋒,再查詢得知蔡明富對蔡吳賀子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明富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蔡明富之妻許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明富再以無法負擔蔡吳賀子生活費用、照護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准許。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建鋒後,屋內物品均保持原樣,蔡吳賀子家人可以持續進出,可見蔡明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就使用方式與正常售屋常情不符,足認蔡明富與郭建鋒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蔡吳賀子之次子即訴外人蔡銘德(下稱其名)於105年4月11日過世前已有將其所有之財產交由蔡明富保管(於105年2月23日轉提477萬5,000元、105年3月16日轉提49萬1,000元、105年3月18日轉提45萬1,902元至許美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照顧蔡吳賀子晚年之用,應足以支付蔡吳賀子所需費用,蔡明富向本院佯稱財產不足以支付蔡吳賀子所需費用為由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旋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郭建鋒,顯非基於蔡吳賀子之最大利益為之,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是蔡吳賀子之繼承人,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郭建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吳賀子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有效,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8日之市場價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554萬7,998元,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字第11312060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報告書),因蔡明富以顯不相當之260萬元低價出售予郭建鋒,使蔡吳賀子受有202萬元之價差損害,蔡明富應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蔡吳賀子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明富於蔡吳賀子死亡後本應就蔡吳賀子之財產為結算,並將結算書送交原告,經原告承認後方可免除監護人責任,然蔡明富自始未提出結算書供原告審閱,應認蔡明富未將買賣價金260萬元交還蔡吳賀子,亦未用於照顧蔡吳賀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蔡吳賀子全體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請求蔡明富給付462萬元(計算式:202萬元+260萬元=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蔡吳賀子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蔡明富部分:

⒈蔡吳賀子於104年起即有出現失智症症狀,頻繁進出醫院檢查

、追蹤,於105年3月21日經評估已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長年在外,鮮少聯繫家人,蔡明富遂自105年起返家照顧蔡吳賀子及父親蔡祥和,父親過世後即由蔡明富獨自承擔蔡吳賀子之照顧責任,因蔡銘德生前財產於治療自身癌症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財產可負擔蔡吳賀子相關費用,蔡吳賀子之現金存款亦所剩無幾,相關費用均由蔡明富自行墊付,嗣因無力負擔蔡吳賀子之醫療、長照等費用,向本院聲請系爭監護裁定、系爭處分裁定,並代理蔡吳賀子以2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郭建鋒,郭建鋒以現金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分次匯款至蔡吳賀子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蔡吳賀子帳戶),系爭買賣法律關係確實存在。而蔡吳賀子自109年9月30日起即入住安養院,蔡明富因無暇返家處理蔡吳賀子之物品,遂與郭建鋒協議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以放置物品,另自111年10月8日起改以支付水、電、瓦斯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代替1萬元租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⒉蔡明富代理蔡吳賀子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悉數用於

照料蔡吳賀子之一切生活開銷,自係為蔡吳賀子之利益所為,且參照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僅有「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並無同條第2項「不生效力」之效果,系爭不動產係以蔡吳賀子之名義處分,蔡明富僅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蔡吳賀子處分系爭不動產,其法律效果即非絕對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蔡明富為於短期內籌措蔡吳賀子生活費用而代理蔡吳賀子處

分系爭不動產時,正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以當時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建物、第三層為鐵皮違建,屋內磁磚脫落、牆壁有多處裂痕、室內天花板多處破損、掉落,且位處斜坡末端僅能以機車或腳踏車到達,交通及地段均屬不利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一般房屋之交易行情計算,何況系爭不動產以每坪4.9萬元出售,相較原告所提出鄰近生活機能便利之屋齡32年、3層樓房屋每坪5.8萬元,尚屬合理,蔡明富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郭建鋒部分:伊與蔡吳賀子間是一般正常買賣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蔡吳賀子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蔡明富;㈡蔡明富向本院聲請系爭監護裁定及系爭處分裁定,代理蔡吳賀子於110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0萬元出賣予郭建鋒,蔡吳賀子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建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吳賀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有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1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22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足憑,復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家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及蔡明富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法律關係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郭建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吳賀子所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縱屬有效,亦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明富給付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蔡吳賀子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部分:

⑴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60萬元,郭建鋒交付現金10萬

元,及於100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匯款80萬元、80萬元、90萬元至系爭蔡吳賀子帳戶,又土地增值稅13萬1,657元係由蔡吳賀子負擔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家事卷第41頁、第42頁)、存摺內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1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22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參。由此可知,蔡吳賀子與郭建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支付及收受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支付稅捐費用,被告辯稱蔡吳賀子與郭建鋒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建鋒後之使用方式

與正常售屋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蔡吳賀子與郭建鋒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雙方約定於過戶完成後由蔡吳賀子繼續承租,租金以每月新台幣壹萬元計。」,且蔡明富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郭建鋒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111年10月8日協議每月租金1萬元改為蔡明富支付水、電、瓦斯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若郭建鋒有房屋使用需求,蔡明富須於郭建鋒告知起20天內返還房屋並回復空屋狀態等情,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可憑,應認有租賃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以蔡明富持續進出系爭不動產,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⑷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出賣價格低於買賣當時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鄰近地段交易價格,或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54萬7,998元,均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60萬元價差過大為由,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頁、系爭報告書可參。惟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尚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衡情倘若可以將近555萬元之價格出售,卻以260萬元之價格賣出,顯然不利於蔡明富執行監護職務,或損及蔡明富將來可繼承之遺產數額,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即便蔡明富代理蔡吳賀子將系爭不動產賤價出賣予郭建鋒,不當然表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有效成立買賣,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取。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部分:

⑴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蔡吳賀子自109年9月30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逸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逸嘉長照中心),每月月費3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住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83頁),蔡明富據此聲請本院以系爭處分裁定准許處分蔡吳賀子所有系爭不動產,堪認係為蔡吳賀子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非無效甚明。

⑶原告雖以蔡吳賀子之醫療照顧相關費用可用蔡銘德生前交由

蔡明富保管之570餘萬元現金支付,蔡明富向法院佯稱財產不足以支付蔡吳賀子之醫療照顧相關費用,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蔡銘德於105年4月11日死亡,於103年至105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103年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7萬8,424元、104年營利所得4萬1,500元等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2月29日資理字第1130000923號函附蔡銘德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蔡銘德生前是否具有相當資力,尚有疑問。又原告所謂570餘萬元現金係於105年2月23日轉提477萬5,000元、105年3月16日轉提49萬元、49萬1,000元、105年3月18日轉提45萬1,902元至許美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美麗雖為蔡明富之妻,但在法律上乃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終究不能認為上開款項係交付蔡明富保管,遑論與蔡吳賀子有關,依卷內客觀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蔡銘德生前留有財產交由蔡銘富保管以照顧蔡吳賀子之生活,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蔡吳賀子、郭建鋒間就系爭買賣法

律關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蔡明富聲請本院以系爭處分裁定准許處分蔡吳賀子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未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有無效事由,應為無效云云,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郭建鋒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主張蔡明富以260萬元低價出賣系爭不動產受有價差損失部分:

⑴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始應負賠償之責。

⑵查蔡吳賀子經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明

富為其監護人,系爭處分裁定則准許蔡明富代理蔡吳賀子處分系爭不動產,蔡明富既非無權代理,對蔡吳賀子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且蔡明富係為蔡吳賀子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係於59年8月1日建築完成之透天厝,與系爭報告書第27頁所列鄰近「新建華廈」之交易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原告主張蔡明富賤售蔡吳賀子之系爭不動產,致蔡吳賀子受有損害云云,依上開規定對蔡明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蔡明富應返還所管理之蔡吳賀子260萬元財產部

分:⑴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

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應交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蔡明富所管理之蔡吳賀子個人財產為系爭不動產買

價金260萬元及系爭蔡吳賀子帳戶存款,而蔡吳賀子原與蔡銘德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1頁),堪認蔡吳賀子自105年4月11日蔡銘德死亡起才由蔡明富負責照護,而依系爭蔡吳賀子帳戶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105年4月11日起包含各項補助、利息、獎金等存款金額合計79萬1,660元(其中112年7月25日之6月敬老年金3,772元、同年8月25日之7月敬老年金3,772元是蔡吳賀子生前可以領取之津貼,且系爭蔡吳賀子帳戶存摺係由蔡明保管,應予列入),則蔡明富所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為339萬1,660元,應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每月以現金給付蔡吳賀子孝親費5,000元,為蔡明富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孝親費及孝親費交由蔡明富保管之事實,不足採信。

⑶蔡明富辯稱其所監護保管蔡吳賀子之財產,已因為蔡吳賀子

之利益,而使用或處分而無剩餘,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就應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之支出審酌如下:

①蔡吳賀子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死亡止,入住逸

嘉長照中心合計33個月又12日,每月費用為3萬7,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逸嘉長照中心費用應為123萬5,8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33月)+(3萬7,000元÷30×12天)=123萬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②蔡吳賀子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在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8,00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應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③蔡明富代理蔡吳賀子處分系爭不動產支出土地增值稅13萬1,6

57元、代書費用1萬3,500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朝欣地政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應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④蔡明富聘僱外勞照護蔡吳賀子,支出薪資37萬8,860元、仲介

費2萬元、健保費2萬9,001元、安定費2萬4,201元,合計45萬2,06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外勞交接記錄表、每月應付費用明細表、每月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安定費資料、代辦費收據可憑,應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⑤蔡明富辯稱蔡吳賀子入住逸嘉長照中心後,因無暇整理蔡吳

賀子之物品,而向郭建鋒承租系爭不動產使用,共支出租金12萬元云云。然查,蔡明富係於110年6月10日代理蔡吳賀子與郭建鋒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0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建鋒,距離109年9月30日蔡吳賀子入住逸嘉長照中心已經超過1年,蔡明富應有足夠時間處理蔡吳賀子之物品,難認係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管理必要行為,不得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⑥蔡明富辯稱為蔡吳賀子支出喪葬費用1萬元,並提出基隆市佛

教蓮社112年7月18日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13頁),然該收據僅記載捐款人姓名及金額,無法認定係蔡明富為蔡吳賀子所支付,不得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⑦蔡明富辯稱就系爭不動產支出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6月16日

止之水電、瓦斯費云云,應屬為蔡吳賀子基本生活(食衣住行育樂)之支出,應認係蔡明富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管理必要行為,應自監護財產中扣除,其數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蔡吳賀子從105年4月1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入住逸嘉長照中心,依105至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介於2萬2,152元至2萬2,628元,以5年之平均值約為2萬2,346元計算生活支出共為119萬8,490元【計算式:(2萬2,346元×53月)+(2萬2,346元÷30×19天)=119萬8,490元】,應自蔡明富所監護保管之蔡吳賀子財產中扣除。

⑧綜上,蔡明富為蔡吳賀子之利益所得使用或處分之財產為304

萬9,515元(計算式:123萬5,800元+1萬8,006元+13萬1,657元+1萬3,500元+45萬2,062元+119萬8,490元=304萬9,515元)。⑷蔡明富所保管之蔡吳賀子個人財產為339萬1,660元(計算式:

260萬元+79萬1,660元=339萬1,660元),蔡明富為蔡吳賀子之利益所得使用或處分之財產為304萬9,515元,已如上述,則蔡明富所保管蔡吳賀子之財產339萬1,660元扣除其為蔡吳賀子之利益所使用或處分之財產304萬9,515元後,尚餘34萬2,145元,蔡明富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蔡吳賀子死亡即監護關係消滅後,應交還34萬2,145元予受監護宣告人蔡吳賀子之繼承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明富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後段規定,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蔡明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金穗以證明有自蔡祥和聽聞蔡銘德生前有交付款項用以照顧蔡吳賀子之事實,然證人李金穗僅係聽聞蔡祥和轉述,本院難以傳聞證人之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