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林世國被 告 林沐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萬3,8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萬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再加計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請求之已到期(自112年3月份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租金9萬3,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81萬3,800元(計算式:72萬元+9萬3,800元=81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迄今僅繳納8,810元,尚有110元未據繳納。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