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周世綸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邱莉鈴
周其駸
周沚玄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莉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周奕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周世緯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37之金石安樂園墓地作為家族墓園使用,與伊兄長周世緯於99年10月11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9借名登記為周世緯所有。周世緯於111年2月27日死亡,伊與周世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業已消滅,被告為周世緯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周世緯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周其駸、周沚玄、邱莉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113
年7月4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均不爭執,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周世緯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周奕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周其駸、周沚玄、邱莉鈴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奕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原告與周世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9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周世緯於111年2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周世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周世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周世緯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5,7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