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李靜慈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張陳阿美訴訟代理人 張鎮鑛被 告 張惠美訴訟代理人 許明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陳阿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面積1.90平方公尺)、A2(面積23.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惠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1(面積4.88平方公尺)、B2(面積10.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陳阿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2元。
四、被告張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張陳阿美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張惠美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陳阿美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720元及按月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5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美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0,580元及按月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3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原證1,土地權狀所示,下分稱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遭被告張陳阿美以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無權占有,相關占有情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面積1.90平方公尺)、A2(面積23.20平方公尺)所示;另被告張惠美則以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無權占有,相關占有情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1(面積4.88平方公尺)、B2(面積10.42平方公尺)所示,爰依下述法律主張請求被告張陳阿美、被告張惠美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使用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之利益。
二、法律主張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為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陳阿美以系爭48號房屋、被告張惠美以系爭5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張陳阿美、被告張惠美拆屋還地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如原證3,地籍圖公告現值查詢資料所示)。又上開土地位處基隆市中正區港濱之中正路318巷內,步行出巷口即有多家餐館、早餐店,並有藥局、7-11便利商店、基隆安瀾橋郵局、里民活動中心等、距基隆火車站約2.9公里車程約9分鐘(如原證4,Google 地圖截圖所示),上開土地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參以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其租金率應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
3、被告張陳阿美之系爭48號房屋,占用面積合計為25.1平方公尺(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面積1.90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20平方公尺),故於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所獲不當得利為18萬4,4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4,700元×年息10%×5年=18萬4,485元】;又被告張陳阿美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4,700元×年息10%÷12月=3,075元】,爰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
4、被告張惠美之系爭50號房屋,占用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1,面積4.8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0.42平方公尺),故於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所獲不當得利為11萬2,455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4,700元×年息10%×5年=11萬2,455元】;又被告張惠美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亦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7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4,700元×年息10%÷12月=1,874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張陳阿美應將坐落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面積1.90平方公尺)、A2(面積23.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惠美應將坐落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1(面積4.88平方公尺)、B2(面積10.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陳阿美應給付原告18萬4,48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5元。
(四)被告張惠美應給付原告11萬2,4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4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陳阿美部分系爭48號房屋確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系爭48號房屋係被告向已往生之前屋主所購買,近1、2年有將系爭48號房屋整修,因不知地主為何人,無從購買土地,亦未繳過地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惠美部分系爭50號房屋主係於53年11月興建完成,被告於86年購入,當時屋況即為現況,被告亦無增、改建,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然前屋主興建迄今已逾50年,被告對無權占有並不知情,非故意越界,然系爭50號房屋興建後50餘年之期間,原告均未主張越界建築或任何權利,應係默許被告使用土地,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796條之適用,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及不當得利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陳阿美所有之系爭48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面積1.90平方公尺)、A2(面積23.20平方公尺);被告張惠美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1(面積4.88平方公尺)、B2(面積10.4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48號房屋、系爭50號房屋照片,亦有本院函詢基隆市稅務局所、基隆地政事務所,其等函覆之系爭4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50號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張陳阿美、被告張惠美占有部分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張陳阿美並未否認上情,僅稱系爭48號房屋確由其自行居住使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張陳阿美無權占有原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A2之土地為真。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陳阿美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陳阿美稱因不知地主為何人,未繳過地租等語,亦非其得以合法占有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惠美雖辯稱「對無權占有並不知情,非故意越界,然系爭50號房屋興建後50餘年之期間,原告均未主張越界建築或任何權利,應係默許使用土地,故抗辯本件有民法79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越界建築之規定,乃以土地所有人就其越界建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且不僅故意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不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解釋上該越界建築房屋之受讓人,不論是否知悉越界,亦不得主張之。準此,被告張惠美雖稱對無權占有並不知情非故意越界,惟系爭50號房屋係其於86年購入,其仍應舉證證明其前手,即興建系爭50號房屋之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然被告張惠美並未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原告單純沉默,遽認同意被告張惠美使用上開土地。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惠美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陳阿美所有之系爭48號房屋、被告張惠美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均無占有使用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陳阿美、被告張惠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參以原證3之地籍圖公告現值查詢資料,於11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2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申報地價均為3,3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200元×80%=3,360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位處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18巷內,僅需步行至中正路,即有多家餐館、早餐店,並有藥局、7-11便利商店、基隆安瀾橋郵局、里民活動中心等,生活機能便利,復綜合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茲以系爭1651-4地號土地、系爭165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乘以被告占有面積,再乘以8%,除以12個月為公式計算如下:
1、被告張陳阿美部分被告張陳阿美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1(面積1.90平方公尺)、A2(面積23.20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25.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再乘8%,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陳阿美應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2元【計算式:3,360元×25.1平方公尺×8%÷12個月=5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期間即60個月,所獲不當得利為3萬3,72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2元×60個月=3萬3,720元】。
2、被告張惠美部分被告張惠美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1(面積4.88平方公尺)、B2(面積10.42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15.3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再乘8%,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美應給付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3元【計算式:3,360元×15.3平方公尺×8%÷12個月=3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期間即60個月,所獲不當得利為2萬0,58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3元×60個月=2萬0,580元】。
三、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催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陳阿美、被告張惠美,均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陳阿美自114年9月24日、被告張惠美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陸、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不列計訴訟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列計訴訟費用之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因此訴訟費用應由全體被告,按其占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