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周錦杏訴訟代理人 葉德昌
葉智晟黃莉娟被 告 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一、二樓房屋,併屬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義務,導致二樓汙水滲漏至系爭一樓房屋,屢經原告敦請被告修繕無果,是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責,一樓漏水並非源自於系爭二樓房屋所生汙水。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乃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兩造則各為
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固頻因系爭一樓房屋漏水,邀被告即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負責排除,惟被告則屢以「漏水並非源自二樓房屋」為由而予回絕。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漏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確認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79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陳慶鐘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鑑定經過、分析及說明:㈠…113年3月8日辦理初勘…排除…外來水源問題。……,排除給水系統漏水問題。…㈡…113年4月30日辦理複勘(第二次會勘)。…決定直接對漏水位置上方的2樓浴廁進行漏水測試。…㈢上述測試後,熱顯像儀及肉眼觀察均未見漏水現象…排除2樓浴側排水導致漏水後,結束本次會勘。鑑定建築師離開後約3、40分鐘左右接到住戶電話通知漏水處有滴水現象,趕回後滴水現象已停止,但地上有水漬。按漏水延續時間不長,且現場滴水並無顏色呈現,初步判斷為『其他樓層』用水所致。㈣上次會勘後,……同意安排於113年5月8日辦理第三次會勘。㈤113年5月8日第三次會勘,針對2樓廚房水槽進行測試。…但因該處同時存在1F住戶當初改管的新舊管料接合面,致無法判斷該滲水狀況是由管舊料接頭滲出,或由高於管料接頭之其他位置向下滲漏。…因本次會勘時間定於20:00,為上層各住戶用水頻繁時段,亦無法判定此滲水是否來自2樓廚房水槽。……約定113年5月13日與到場其他住戶進行第四次會勘。㈥113年5月13日第四次會勘,……但仍無法辨識是由管舊料接頭滲出,或由高於管料接頭之其他位置向下滲漏。本次會勘,其他住戶僅4樓到場,親口證實屋頂雨水、4樓及頂樓加蓋之室內排水均另設新管獨立排出。因多次試驗漏水位置均在『排水主管』直下方,直接用水位置樓版直下方未見漏水,初步判斷可能是『排水主管破裂』,……另約定於113年6月13日進行第五次會勘。㈦第五次會勘,1樓住戶已提前將陽台處排水主管新舊管料接頭以上磚牆打除,經現場確認舊排水主管上原已存在一小圓孔…。另,於3樓住戶浴廁及廚房行放水測試,兩處均有滴水狀況,但3樓樓版未發現任何漏水狀況。結合㈠至㈥鑑定過程,未有2、3樓樓版漏水,可確定兩處漏水均為『主排水管』破裂所致。陽台處排水主管破裂位置即為1樓樑下舊管之圓孔。浴廁處排水主管於第二次會勘時,2樓試水未產生漏水狀況,本次會勘3樓試水即發生滴水現象,故浴廁處排水主管破裂位置應在2樓至3樓之間。鑑定結果:…㈠…1樓兩處漏水均為『排水主管破裂』所致。…㈡…綜合分析鑑定過程,考慮兩處排水主管同時破裂,排水主管應已老化,應予更換,原配管為暗管,只能廢棄封管,另配新管。因『排水主管為公用設備』,由使用各戶共同出資,無作為賠償依據估價之需。且實際配管位置需由專業廠商與住戶商議後決定,……雖然4樓住戶說明屋頂雨水、4樓及頂樓加蓋之室內排水均以另設新管獨立排出。但4樓及頂樓加蓋之浴廁排水需接至原化糞池,應無法獨自另設新管。故排水主管重設時應再請水電廠商重新測試4樓之排水狀況。…」等語(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0頁)在卷可考。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自應肯認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於被告疏未管理、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即系爭二樓房屋),而係「一至四樓住戶所共用之『排水主管』」(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老化破裂所致;因系爭公共排水管是供「一至四樓住戶共同使用的公共設施」,是其原即應由一至四樓住戶全體共同管理、維護與修繕,即便有別於兩造之四樓住戶業已自行新設排水私管,然祇須一至四樓住戶未曾就系爭公共排水管約定專用(未曾約定由一至三樓住戶專門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即屬「一至四樓住戶理應共同管理、維護、修繕之公共區域」。承此說明,被告即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與一、三、四樓住戶共同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而不能免其共同維護管理系爭公共排水管之責,然其亦不能無視其他共有人即一、三、四樓住戶之意見,擅憑己意決定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與修繕方式;從而,本件漏水侵害原「非」被告1人即可排除。
㈢綜上,系爭一樓、二樓房屋雖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然
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實乃系爭公共排水管老化破裂之所致,而與被告專有之系爭二樓房屋無關;因系爭公共排水管乃一至四樓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故其尚「非」被告一己所能修繕,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自係欠缺適法之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