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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葉游心歡被 告 葉聖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32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萬0,501元,由被告負擔1萬9,31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原告之配偶葉坤銘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葉坤銘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為原告之子,自100年退伍回來即未經原告同意強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出租收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參考591租屋網租金請求被告給付按月1萬5,000元計算,自起訴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葉坤銘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查核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認屬無權占有。衡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回溯5年至108年5月29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計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參酌內政部不

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81.14平方公尺,約24.54坪)鄰近之義二路157號3樓,於000年0月出租之行情為每坪51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會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5萬3,323元【計算式:(516元×24.54坪)/月×12月×5年×1/3=253,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得向被告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元【計算式:13,179元/月×1/3=4,3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5萬3,32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13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4萬元,訴訟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萬0,501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4萬0,50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萬9,319元【計算式:40,501元×1,903,323元/3,990,000元=19,319元)】。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