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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余明宗

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被 告 龔忠欣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十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十五‧八二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含圍牆、雨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面積四十‧九四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地)所示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明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廖春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凱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宛儒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各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陸佰伍拾元、參佰貳拾伍元、參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伍仟柒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分別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甲、乙上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明宗(下稱其名)新臺幣(下同)4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廖春菊(下稱其名)4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凱銘(下稱其名)2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宛儒(下稱其名)2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拆除第1項附圖編號甲、乙圍牆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余明宗、余廖春菊各8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拆除第1項附圖編號甲、乙圍牆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林凱銘、林宛儒各4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按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如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即附圖編號A1、A2、A3部分)、雨遮(即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增建(即附圖編號C部分)及圍牆內水泥地(即附圖編號D部分)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A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0.94平方公尺,共計85.5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系爭房屋之圍牆、雨遮及增建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部分,並返還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

、B4、C所示之系爭房屋(含圍牆、雨遮及增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所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余明宗6萬8,60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余廖春菊6萬8,60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林凱銘3萬4,42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林宛儒3萬4,181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4日給付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各1,300元、1,300元、650元、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余明宗於95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即起造人黃秀真(下稱其名)

購買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余廖春菊於95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即起造人廖大雄(下稱其名)購買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林凱銘於97年11月17日、98年1月5日,係因訴外人林建義(下稱其名)贈與而取得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林凱銘再於108年4月9日將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林宛儒。

⒉原告之房地買賣契約上均未載有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將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之約定;原告之前手(均非訴外人即被告前手李穎哲,下稱其名)亦未曾告知其等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存在,無證據證明李穎哲以外之其他起造人,知悉李穎哲與被告間有無專用系爭土地「1樓空地」之約定。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建義等人曾於96年間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同意依建物現況之使用慣例各自管理使用」、「近20年均相安無事」之情事,原告係在96年間會議中提議以租賃契約處理,但被告不同意,此後兩造多次協調均不歡而散,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從未就系爭土地於使用上有分管協議,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從無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

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並沒有圍牆(即附圖編號A1、A

2、A3部分),也沒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增建物,被告在原告購買後,才於95年下半年間建造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遭檢舉後經基隆市政府於95年10月11日拆除,嗣被告又再於96年上半年興建圍牆,再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認定係違建但未拆除,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私自建築圍牆及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而非「依法」管理使用,故兩造縱有分管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其違法增建之圍牆及地上物,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受分管契約約束。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對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即系爭房屋圍牆、雨遮、增建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就附圖所示占用部分面積,均無意見,惟抗辯主張被告係因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

⒈被告前於94年5月10日向李穎哲即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1樓空地除公共樓梯通道及1樓住戶原建照設計範圍內之外,其餘同意歸1樓住戶依法管理使用…」及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1F甲方(即被告)空地,此之圍牆乙方(即李穎哲)需砌圍牆予甲方(1.8米高)…」等語,是系爭房屋1樓空地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兼起造人興建完整圍牆環繞、獨立進出大門,且系爭房屋1樓前院之大門設置有門鎖,專供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出入,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3、4、5樓房屋之住戶另有獨立之出入口供其出入使用,被告亦給付較其他樓層住戶更高之價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兼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95年間建築完成之初,即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圍牆內空地(指附圖編號D部分)係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分管使用。⒉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凱銘、林宛儒分別於95年7月26日、95

年7月26日、98年1月5日、108年4月9日取得基隆市○○區○○街00號2、3、4樓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余明宗、余廖春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見本院卷第133-140、141-155頁)第11條第2項:「房地點交後,有關本契約標的之使用慣例、住戶規約、大樓管理等,甲方(即余明宗、余廖春菊)均應繼續遵守,不得另作主張」,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圍牆部分已經存在(指附圖編號A1、A2、A3部分),被告並已按分管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圍牆內之空地(指附圖編號D部分),此係由系爭房屋外觀一望即知,亦不影響採光,並無原告所稱非「依法」管理使用之情事,則原告既受讓取得基隆市○○區○○街00號2、3、4樓房屋之所有權,自應有所認識並受此拘束。

⒊系爭房屋圍牆部分於95年間遭查報、拆除時,受通知人均為

李穎哲,且李穎哲於上開圍牆遭拆除後,仍重新搭建圍牆(指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予被告,嗣後建商(即李穎哲)再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96年間召開協調會,該等重新搭建之圍牆即存續至今,且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4個停車位均另搭建鐵棚遮雨至今,合理推測建商確已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達成利益交換(以幫忙加蓋鐵棚換取被告專用1樓空地部分)之分管契約。至附圖編號D部分係李穎哲於95、96年間興建後交予被告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則係被告於98年8月前某時(具體時間不復記憶)搭建。

⒋況被告自96年間即公然、和平繼續占用前開圍牆內空地,且

前述加蓋之地上物亦非1、2日即可完成,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體住戶均相安無事,足以推論被告業已分管使用16年餘,且原告對於該分管使用現況並未為反對意思,自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圍牆內空地係基於分管契約約定而得專用之特定部分,被告實有正當權源,而得專用系爭房屋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㈡、附圖編號B1、B2、B3、B4之雨遮設置並未妨礙原告使用,拆除對原告也無好處,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為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現狀係作為停車、空地、雨棚、曬衣或台階使用,實際利用經濟效益不高,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太高,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計算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含圍牆、雨遮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部分,並將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所示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

(含圍牆、雨遮、增建及水泥地部分)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圍牆、雨遮、增建及圍牆內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共計85.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具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未舉證其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析述如下:

⑴被告固執前詞,以其與李穎哲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1樓空地除公共樓梯通道及1樓住戶原建照設計範圍內之外,其餘同意歸1樓住戶依法管理使用…」及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1F甲方(即被告)空地,此之圍牆乙方(即李穎哲)需砌圍牆予甲方(1.8米高)…」(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辯稱「1樓空地」(即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部分)業經約定由被告使用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未見有何同意由被告占用「1樓空地」部分之分管約定存在,佐以原告均未直接向李穎哲購買或受贈系爭土地(余明宗購買自訴外人即起造人黃秀真;余廖春菊、林建義購買自訴外人即起造人廖大雄;林凱銘受贈自林建義;林宛儒受贈自林凱銘,詳見本院卷第133-155、243-266、493-499頁買賣契約及異動索引),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李穎哲與其他起造人曾就「1樓空地」部分約定分管契約,或原告有何應受被告與李穎哲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所拘束之情事,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推測李穎哲曾於96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

余明宗、余廖春菊、林建義等人)召開協調會,並由李穎哲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約定同意依建物現況之使用慣例各自管理使用,或達成利益交換(以幫忙加蓋鐵棚換取被告專用「1樓空地」部分)之分管契約,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方曾於112年4月29日對被告傳訊「我記得當初建商有根據這件事開協調會 我有帶律師去 這不合法合規 當初我律師建議出租使用 但沒下文最後不了了之 並不是像你所說喔」,被告即回復「當事人未參加,建商也未與本人或其他樓層住戶協調並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則被告既已於95年8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復自陳其未參加所謂「96年間協調會」,李穎哲亦未曾與被告或其他住戶協調成立,被告更未就「96年間協調會」之具體協議內容提出說明或舉證,自難僅憑被告前述片面推測,遽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於「96年間協調會」達成分管約定之情事,故其辯稱因分管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1樓空地」部分,委難足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

定:「房地點交後,有關本契約標的之使用慣例、住戶規約、大樓管理等,甲方均應繼續遵守,不得另作主張」(見本院卷第139、153頁),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圍牆及其內之空地為被告所使用之情事,且被告自96年間至本件訴訟前均公然、和平繼續占用前開圍牆內空地,原告對於該分管使用現況並未為反對意思,自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被告亦自陳李穎哲所搭建之系爭房屋圍牆部分於95年間即遭查報違建而拆除,李穎哲復於96年間重新搭建圍牆部分(即附圖編號A1、A2、A3部分)至今,而水泥地(即附圖編號D部分)係李穎哲於95、96年間興建後交予被告使用,增建物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則係被告自行於98年8月前某時所搭建等語,足徵原告所稱其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原無圍牆(興建後即遭檢舉拆除)或增建物等節非虛,自難認原告於點交系爭土地時,客觀上即可認知系爭土地就前開圍牆、雨遮、增建及水泥地占用部分,有何達成「應由被告專用」之穩定使用慣例可言。至被告所辯多年占用系爭土地均相安無事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證其等具默示同意分管之意思,且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單純之沈默,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含圍牆、雨遮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部分,並將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所示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雨遮部分(即附圖B1、B2、B3、B4部

分)並未妨礙原告使用,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含圍牆、雨遮、

增建及水泥地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始未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其長期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其等所能取得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受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⒉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圍牆、雨遮、增建及圍

牆內水泥地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距離公車站約300公尺,鄰近百福火車站、五堵國小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⒊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含圍牆、雨遮及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部分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C、D所示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證人余家豪(原告余廖春菊之子),以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等事實,惟承前所述,被告無占有權源乙節既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及舉證責任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85.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85.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5%÷12月×權利範圍) 1 余明宗 5分之1 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6萬8,605元 1,300元 ①108年4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7,440元):4,392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7,840元):1萬3,425元 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8,240元):1萬4,090元 ④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當期申報地價9,120元):2,435元 ⑤合計:3萬4,342元 113年度申報地價9,120元×85.5平方公尺×5%÷12月×應有部份1/5=650元 2 余廖春菊 5分之1 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6萬8,605元 1,300元 3萬4,342元 650元 3 林凱銘 10分之1 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3萬4,303元 650元 ①108年4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7,440元):2,196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7,840元):6,712元 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8,240元):7,045元 ④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當期申報地價9,120元):1,218元 ⑤合計:1萬7,171元 113年度申報地價9,120元×85.5平方公尺×5%÷12月×應有部份1/10=325元 10分之1 (10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與林宛儒) 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22元 -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30日(當期申報地價7,440元):61元 - 4 林宛儒 10分之1 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3萬4,181元 650元 ①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7,440元):2,135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7,840元):6,712元 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8,240元):7,045元 ④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當期申報地價9,120元):1,218元 ⑤合計:1萬7,110元 325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