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謝吳雪蕙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謝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謝隆盛與被告為兄弟,與其他2位兄弟謝進旺、謝金朝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東星大樓,建案、營建、銷售房屋等細節係由被告與謝金朝決策推動,謝隆盛則擔任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東星大樓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地震而毀損,被告與謝進旺、謝金朝將建築東星大樓之瑕疵責任推由謝隆盛承擔,財產幾乎遭假處分、假扣押,謝隆盛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遺產,被告與謝進旺、謝金朝向原告承諾補償原告損失,而原告因921地震債務無法領取臺北市政府徵收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83萬1,125.5元及基隆市政府徵收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500、515、515-1、516、516-2、51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56萬708元,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損失239萬1,834元等語。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係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失,性質上為一般債權契約之金錢給付訴訟,而非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就徵收之土地主張權利,與徵收之土地並無直接關聯,顯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同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