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訴訟代理人 林建維被 告 張洺碩(原名張賢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即張賢偉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百七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徐添生徒步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害人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亦摔車倒地(被害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勢,被害人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治療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復因慢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於110年4月17日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被害人再因慢性腎衰竭等症狀,於110年7月10日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而於110年9月18日2時36分許死亡等情,業由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害人徐添生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被害人徐添生之遺屬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修正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被害人徐添生之配偶唐秀華、子女徐祥瀛因徐添生死亡所受損害部分,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申請人唐秀華、徐祥瀛各新臺幣(下同)715,203元、321,187元,合計1,036,390元確定在案,並於112年11月9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唐秀華、徐祥瀛,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進行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沒有錢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於112年7月1日施行。又「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以舊法顯較有利於申請人,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是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沒有錢賠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既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賠償被害人遺屬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且觀諸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載明唐秀華、徐妍熙、徐廖愛、徐祥瀛(下稱唐秀華等4人)係分別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徐添生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不慎撞擊而死亡,唐秀華等4人頓失依恃,並尚得為被害人處理葬喪事宜,足認唐秀華等4人等於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衡諸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業已調閱被告及唐秀華等4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雙方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情,決定補償申請人唐秀華、徐妍熙、徐廖愛、徐祥瀛各715,203元〈原核定1,215,203元(含扶養費815,20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實付715,203元〉、0元〈原核定4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已無餘額而無需給付〉、0元〈原核定4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已無餘額而無需給付〉、321,187元〈原核定821,187元(含醫療費221,187元、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實付321,187元〉,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390元(715,203元+32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