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告 韓宗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192,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因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以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