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麗惠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被 告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被告透過原告為其與子女童子晏、童于亭投保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因需以美元支付保費,兩造乃約定以童子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童子晏帳戶)為保費扣款帳戶,委由原告為其處理美元保費之匯付作業,被告則須給付原告代墊美元保費之等值新臺幣;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自本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美元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童子晏帳戶,隨即於105年4月1日扣款美元10萬1,104.98元支付童子晏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費之事實,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5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抗辯內容,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款項是原告依兩造約定匯款至童子晏帳戶繳納美元保費,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代墊10萬美元保費之等值新臺幣,依105年3月22日之美元匯率32.525計算,應為新臺幣325萬2,500元,為此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2,500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童子晏帳戶,且不爭執童子晏帳戶於105年4月1日扣款美元10萬1,104.98元以支付系爭保險保費,然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童子晏,原告係代墊童子晏之保費,兩造間如何成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美元保費匯付繳納事宜」之委任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且與原告對前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滙款至童子晏帳戶,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節不相符,不足採信。又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且兩造即使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係在收受被告給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再透過原告帳戶代買美元轉帳至童子晏帳戶,證人錢右強亦證述被告有交付原告新臺幣現金,原告主張不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招攬系爭壽險,係以美元支付保費,兩造遂約定以童子晏帳戶為保費扣款帳戶,委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美元保費之匯付作業,被告則須給付原告代墊美元保費之等值新臺幣,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匯款美元10萬元至童子晏帳戶,並於105年4月1日自童子晏帳戶扣款美元10萬1,104.98元支付爭保險保費,被告迄未給付等值新臺幣,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5萬2,500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原告曾主張被告是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向原告詐稱已代為預購該集團名下在馬來西亞雲頂渡假村每戶美元5萬元之房間2間,故於105年3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童子晏帳戶,被告卻未交付買賣合約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元10萬元本息,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及其子女童子晏、童于亭投保之系爭壽險為美元保險,均由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並約定以童子晏帳戶作為繳納系爭壽險保費之扣款帳戶,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現金予原告後,再由原告透過自己之外幣帳戶代買美元轉帳至童子晏帳戶繳納保費,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童子晏帳戶,同年4月1日自童子晏帳戶扣繳美元10萬1,104.98元之保費,相隔僅有10日,核與先前103、104年間之代繳保費模式相同,則被告主張匯入童子晏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兩造約定代繳保費之方式而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前案訴訟判決第3頁至第4頁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係就系爭款項依兩造間約定代繳美元保費之委任關係為請求,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既已將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童子晏帳戶之給付目的是否基於兩造約定之代繳保費方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由兩造各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舉證及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前開判斷,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再就前案訴訟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不足取。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兩造約定代繳保費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童子晏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載送被告之計程車司機錢右強到庭證稱:其載送被告到馬勝集團投資人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承租之場地,被告曾告知有帶錢要繳保費,兩造有在馬勝集團民權西路場地見面,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將現金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顯見證人錢右強並未參與或親自見聞被告將系爭款項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原告之經過,其所證述者均為傳聞得知之事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保險簽約時以新臺幣現金1次繳足保費相關資料,則被告空言抗辯已將系爭款項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原告,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自不可取。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童子晏帳戶,於105年4月1日扣款美元10萬1,104.98元支付系爭保險保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新光銀國外字第1133200372號函及外匯存款其他交易憑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新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保險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系爭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47頁至第253頁)在卷可憑,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完成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美元10萬元即新臺幣325萬2,500元(匯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4號卷第25頁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32.525計算),及自支出時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