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黎明華
黎俽彤
黎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暨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2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茲因系爭事件現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又本件聲請續行訴訟後,因被告業向原告申租其等占有使用之土地,經原告審核通過,爰再向本院聲明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並請求退還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兩造分別具狀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是兩造應於上開4個月期間屆滿之114年4月18日前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惟兩造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已當然發生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系爭事件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無從聲請續行。準此,原告遲至114年4月24日方以民事續行訴訟聲請暨陳報狀(見本院收文戳章)就系爭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主動撤回系爭事件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裁判費,亦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