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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陳輝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輝裕原 告 陳俊良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陳英皇被 告 周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裕新臺幣9,6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一新臺幣9,6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新臺幣4,8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皇新臺幣4,8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9,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輝裕以新臺幣3,22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7元為原告陳輝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輝一以新臺幣3,22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7元為原告陳輝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陳俊良以新臺幣1,61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4元為原告陳俊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陳英皇以新臺幣1,61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4元為原告陳英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輝裕、陳輝一、陳俊良、陳英皇(下合稱為原告)起訴時原以「屋主周文良(歿)之房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除一切廢棄物,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佳宏,因而具狀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73頁)。其後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面積,並製繪民國113年10月8日基隆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於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再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原告陳輝一、陳輝裕各請求10萬2,893元,原告陳俊良、陳英皇各請求5萬1,138元(見本院卷第471-472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部分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與原起訴之聲明相較,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陳輝一、陳輝裕各3分之1,原告陳俊良、陳英皇各6分之1),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然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使用面積70.5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0.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一、陳輝裕各10萬2,893元,原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陳英皇各5萬1,1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已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60幾年,且原告在81年時就知道有系爭房屋存在,並與伊之父親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伊要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又系爭房屋是原告陳家先人給伊之奶奶陳黃扁居住,且陳家先人曾將系爭房屋周圍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蔡隆海,當時已承諾將其中約11坪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二伯周萬朝供道路使用,可認原告之先人已有同意伊使用土地。再者,伊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遮雨棚及狗籠,沒有使用雜物間,該雜物間也不是伊所蓋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地政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政114年2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57-195頁、第223-22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不具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被告之父周文良所有,嗣周文良於100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王陳來好(即周文良之妻)、周紀冲、周玉惠及被告(後3人均為周文良之子女)協議分割周文良之遺產,並將系爭房屋歸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並已辦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稅務局114年4月18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07533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周文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足徵系爭房屋於周文良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而具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先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⑴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萬于、陳國民、陳萬居、陳金枝(下稱

陳萬于等4人)、蔡隆海、周萬朝於55年12月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7-299頁),爭執原告先人於55年間有變賣系爭房屋周圍之土地,並出售予訴外人蔡隆海,陳家先人有要求蔡隆海要賣約11坪之土地給被告二伯周萬朝以利通行做道路使用,可認原告先人已有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細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僅載有:「立土地買賣契約人陳萬于等4人共有土地…坐落基隆市暖暖區暖西里外西勢地番5-22田0.0539甲、13-4田0.0085甲、13田0.0445甲合計0.1069折合坪數313.6446坪,其中5-22番地之內扣除賣給周萬朝所築道路11坪560元…,其餘實有之

302.4446坪整,出賣蔡隆海先生…為業,二面言明訂立條件如下」之文句(見本院卷第297頁),而系爭契約書所稱「基隆市暖暖區暖西里外西勢地番5-22、13、13-4」土地,目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雖與系爭土地相鄰,然坐落位置全然不同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1835號函檢送之上開3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43頁),益徵系爭契約書議定內容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情形全然無涉;而被告雖稱原告先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其餘利己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採據。

⑵被告復抗辯:本件自原告於81年間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迄今已有30餘年,其欲主張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被告或其先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並未提出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等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具體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固另稱其目前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及該建物之遮雨棚、狗籠等範圍,沒有使用雜物間,該雜物間亦非其所建造云云。惟本件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地政人員於113年11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內部各單元並無獨立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經濟價值,該雜物間自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其對系爭房屋之主要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該雜物間自為被告占有,此不因被告事實上有無加以利用而異其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郊,鄰近山坡地,四周除民宅外,並無顯著公共設施等節,此有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9-413頁)。故本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率5%之標準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公告現值,按年息率10%之標準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原告陳輝一、陳輝裕應受領之金額均為10萬2,893元,原告陳俊良、陳英皇應受領之金額均為5萬1,138元云云,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⒊又原告並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25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其等若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給付即非不可分,而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2萬9,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並主張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予以分別受領(金額與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4人各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本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1,600 70.54 5% 70.54×1,600×5%=5,643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600 70.54 5% 70.54×1,600×5%=5,643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1,680 70.54 5% 70.54×1,680×5%=5,925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680 70.54 5% 70.54×1,680×5%=5,925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5日止 1,680 70.54 5% 70.54×1,680×5%=5,925 合計不當得利總額 29,061附表2:

原告4人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原告 得請求金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陳輝裕 9,687元(計算式:2萬9,061元×1/3=9,687元) 陳輝一 9,687元(計算式:2萬9,061元×1/3=9,687元) 陳俊良 4,844元(計算式:2萬9,061元×1/6=4,844元) 陳英皇 4,844元(計算式:2萬9,061元×1/6=4,84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