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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李慶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貢寮區真美段226、226-1、226-2、226-4、226-

9、226-10、227、2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殖池」(面積分為2980.78平方公尺、169.04平方公尺、411.88平方公尺、20.88平方公尺、608.27平方公尺、309.14平方公尺、175.96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面積分為

5.22平方公尺、87.12平方公尺、180.32平方公尺、9.98平方公尺、3.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8,8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5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2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子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7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141200458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趙子賢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貢寮區真美段225-2、226、226-1、226-2、226-4、226-9、226-10、227、227-1、228-2、228-3、228-5、228-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5017.67平方公尺(占用地上物位置面積待測量),其上無權占有地上物拆除遷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迄返還第1項所列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貢寮區真美段226、226-1、226-2、226-4、226-9、226-10、227、2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殖池,面積各為2980.78平方公尺、169.04平方公尺、411.88平方公尺、20.88平方公尺、6

08.27平方公尺、309.14平方公尺、175.96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面積各為5.22平方公尺、87.12平方公尺、180.32平方公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擴張狀誤載為108.32平方公尺)、9.98平方公尺、3.80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21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迄返還聲明第1項、第2項(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擴張狀聲明漏載明第2項,依原告理由可知係指第1項及第2項土地)所列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㈤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實際占用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其經管新北市貢寮區真美段226、226-1、226-2、226-

4、226-9、226-10、227、227-1、225-2、228-2、228-3、228-5、2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與被告原訂有(102)國海養地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租約第14點特約事項第5款約定於訂約之日起3個月內檢附新北市政府核准換發之有效時間內區劃漁業權執照送原告核備,故原告以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380831號函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點特約事項第5款約定撤銷租賃關係。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重新申請承租前揭13筆土地,並檢附新北市○○○○○○○○區○○00號區劃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4日),惟依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5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113612509號函所示,被告逾期未完成土地租用及換領正式漁業權執照,該執照已失效,故原告以111年9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32400號函註銷被告申租案,並以112年8月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80023040號函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13筆土地,嗣再以112年5月27日(113)謙字第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聲明所述之養殖池、水泥地)並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及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13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1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養殖池,並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經放租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查定或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以及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繳租及小規模經營養殖戶認定作業要點規定,核算租金。復依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繳租及小規模經營養殖戶認定作業要點第1點第1項第1款規定,養殖地區及種類計算繳租標準:養九孔、龍蝦類,每公頃年繳60公斤。查系爭租約係約定養殖九孔,故應以九孔之每年單價及系爭13筆土地之年租額計算其年租金【計算方式:年租額(公斤)×養殖物單價=年租金;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10000(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收穫量)=年租額】。依此方式計算,系爭13筆土地年租額為32公斤【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13筆土地面積合計5017.67平方公尺×60÷10000≒32公斤】。而110年、111年九孔之平均價格為每「台斤」450元;112年、113年為每台斤500元,因114年九孔平均價格尚無法計算,故以113年標準計算,是系爭13筆土地110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之年租金為110,221元【計算式:(32公斤×450÷0.6)×2+(32公斤×500÷0.6)×2+(32公斤×500÷0.6×4÷12)=110,221元】,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221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22元【計算式:(32公斤×500×0.6)÷12=2,22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貢寮區真美段226、226-1、226-2

、226-4、226-9、226-10、227、2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殖池,面積各為2980.78平方公尺、169.04平方公尺、411.88平方公尺、20.88平方公尺、608.27平方公尺、309.14平方公尺、175.96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面積各為5.22平方公尺、87.12平方公尺、180.32平方公尺、9.98平方公尺、3.80平方公尺,拆除遷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21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迄返還聲明第1項、第2項所列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⒌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2)國海養地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380831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5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113612509號函、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9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32400號函、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80023040號函、系爭13筆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表、謙亨法律事務113年5月27日(113)謙字第0000-0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依約定條件續約而屆期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以附圖所示水泥地、養殖池占用系爭13筆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合法權源得占用系爭13筆土地,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筆土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13筆土地上之水泥地、養殖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經放租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二)養殖事業使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查定或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以及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繳租及小規模經營養殖戶認定作業要點規定,核算租金;小規模經營養殖戶並依該要點規定予以優惠。復按國有非公用海岸養殖用地繳租及小規模經營養殖戶認定作業要點第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按養殖地區及種類計算繳租標準:(一)岩礁地區魚貝及其他養殖:⒈一級:養九孔、龍蝦類,每公頃年繳60公斤。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筆土地面積合計5017.67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13筆土地係養殖九孔,故應以九孔之每年單價及系爭13筆土地之年租額計算其年租金【計算方式:年租額(公斤)×養殖物單價=年租金;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10000(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收穫量)=年租額】。依此方式計算,系爭13筆土地年租額為32公斤(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110年、111年九孔之平均價格為每台斤450元;112年、113年為每台斤500元,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並主張114年之九孔價格依113年計算,應屬認適當,是系爭13筆土地110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之年租金應為110,221元【計算式:(32公斤×450÷0.6)×2+(32公斤×500÷0.6)×2+(32公斤×500÷0.6×4÷12)=110,221元】,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21元,為有理由。又被告返還系爭13筆土地前,原告每月仍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22元【計算式:(32公斤×500×0.6)÷12=2,222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21元,並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養殖池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13筆土地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21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2、3項部分,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每公頃收穫量/10000 年租額 (公斤) 01 225-2 5.22 60/10000 1 02 226 2980.78 17 03 226-1 169.04 1 04 226-2 411.88 2 05 226-4 20.88 1 06 226-9 608.27 3 07 226-10 309.14 1 08 227 175.96 1 09 227-1 55.28 1 10 228-2 87.12 1 11 228-3 180.32 1 12 228-5 9.98 1 13 228-7 3.80 1 合計 5017.67 32 備註:未滿1公斤者,以1公斤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