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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阮氏紅輔 佐 人 洪世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㈠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面積1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部分(面積12.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9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F1部分,面積7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面積,並製繪民國113年9月13日基隆土丈字第08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址及其附屬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45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與原起訴之聲明相較,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經管,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然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於附圖所示B

1、B2、B3、B4部分土地堆置雜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址及其附屬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45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先前為國有地,訴外人洪隨便及洪世保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洪世保有合法使用之權限,因系爭地上物乃洪世保轉讓給伊,所以伊就系爭地上物應該也有合法使用之權限,且系爭地上物於82年間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伊應已取得承租之權利;國產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移轉予原告沒有道理,且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是為開闢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經管,而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上,被告另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土地以堆置雜物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地政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政114年2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05-227頁、第229-23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B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不具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房屋無所有權而對之全部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能而言。查系爭地上物為一棚架搭建之簡易建物,外觀雖可見門牌編釘,然並未設立房屋稅籍等情,有系爭地上物外觀照片、基隆市稅務局113年8月22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62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213頁),是本件應依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現況,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1年10月26日為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到系爭地上物所在現場執行之際,被告在場陳稱:其在系爭地址設籍,由其與其子女居住,且已居住7、8年;其係向洪世保購買系爭地上物等語,且據訴外人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里第一鄰鄰長配偶周源銘陳稱:伊原本是該鄰鄰長,後來由其配偶擔任,但是實際服務都是伊在做;伊認識被告及洪世保,是鄰居關係;伊認識被告時她就一直住在那裡等語,有該案執行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108-111頁),核與洪世保於前開執行事件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洪世保住於○○街000號,在臺北認識她(即阮氏紅),看她與老公離婚單獨一個人,戶口又沒地方放,我同情她,就借她放戶口,沒多久她看到這間空屋就問我這間沒人住她自己整理住,伊告訴她是國有地要住要整理,於是差不多101年至102年搬去住後,伊就告訴她妳有地方住去申請門牌,戶籍弄過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係設籍於系爭地址,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亦在場陳稱:系爭地上物是其與2個小孩使用,裡面都是家庭生活之用品;本次履勘範圍都是其購買部分,伊後來稍微整理後,用來放回收物跟曬衣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且原告對此俱無爭執,足徵被告至遲於102年間已實際支配、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相鄰四周土地,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自洪世保處取得,而具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先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其自洪世保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洪世保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其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洪世保雖曾向國產署申租系爭土地,惟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審查,因洪世保未能依法補正其有於82年7月2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申租要件不符而否准其申請。洪世保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判決國產署及原告應准原告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因法院認:系爭土地出租與否屬私法上締約自由之範圍,又無法律明文規定強制締約情形下,法院自無從迫使行政機關負有締約之義務,行政機關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與公有土地占用人締結租賃契約。國產署北區分署以洪世保先前多次申請承租時,於依程序審查及現場會勘後,未依通知提出說明,並補正有於82年7月21日前占用之事實,認洪世保不符合申租要件,故而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洪世保;原告則以無法確定洪世保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租金率、期限及租約種類,且無法認定洪世保主張之新豐街102號建物確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難認洪世保有積極使用土地之理由,而表示不願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洪世保,均屬於該等機關不締約之自由,則洪世保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產署或原告應與其締結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從而駁回洪世保之訴確定等節,有前揭北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9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北院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屬實,是洪世保未曾與國產署或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乙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復能未證明洪世保具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不因自洪世保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為明確。基於相同之理由,縱系爭地上物於82年前即已存在,然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亦無從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⑵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具體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並連同其堆置物品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固另稱其認為國產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讓與原告不合理,且原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係為開闢道路云云。然此公有土地管理權限之移轉,純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原告是否有開闢道路需求,更與被告得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毫無關涉,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至遲於102年間即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鄰近道路,四周有民宅、學校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空照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3頁)。故本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率5%之標準計算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即原告開始經管系爭土地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起迄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6日

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6萬6,937元,暨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6,937元,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輔佐人之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B4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於系爭書狀主張被告之子女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一併遷出云云。惟原告起訴對象並不包含所稱「被告子女」,此部分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程度較大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本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0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1,700 178.22 5% 178.22×1,700×5%×78/366=3,228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700 178.22 5% 178.22×1,700×5%=15,149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1,700 178.22 5% 178.22×1,700×5%=15,149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700 178.22 5% 178.22×1,700×5%=15,149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 1,700 178.22 5% 178.22×1,700×5%=15,149 114年1月1日起至 114年3月16日止 1,700 178.22 5% 178.22×1,700×5%×75/365=3,113 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 66,937 自114年3月17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178.22×1,700×5%÷12=126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