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潘宏明被 告 全球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茜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11年9月8日及112年5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400,000元及90,000元,共計704,000元【計算式:214,000元+400,000元+90,000元=704,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上開期日依被告指示將各筆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江博強(下逕稱其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被告以匯款予江博強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於112年間匯予原告之4筆款項,均係為清償原告代墊之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與系爭債務無關。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共計704,000元,惟系爭債務業經被告以下列方式清償而消滅,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704,000元之主張,應無理由:
(一)被告已於112年1月30日以「向第三人清償」方式,依兩造約定將50萬元匯付至原告之債權人江博強之帳戶,代原告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此清償金额、清償方式均係原告自行提出且同意,且原告亦因此受有對訴外人江博強之5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應生清償效力:
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鄭珈恩(下逕稱其名)前為夫妻,離婚前,曾長期居住於江博強出資興建、裝潢之房屋,原告於婚姻期間曾與鄭珈恩商討並承諾給付江博強50萬元作為使用之對價,並提議由被告公司所收得客戶貨款之一部,以「向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由被告公司逕行匯付至江博強之帳戶,代原告清償其對江博強之債務。此由鄭珈恩與其姐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預計客戶1/20前入帳。然後我先一筆還姐夫(即江博強)50萬元。」,及鄭珈恩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承億酒店錢來了我這幾天會給姐喔」等內容,即可見上開清償方案除經原告同意外,且為鄭珈恩之姐姐、姊夫所明知,原告迄今亦均未曾反悔。又依鄭珈恩證言,原告確主動表示欲給付江博強50萬元,亦未反對將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匯予江博強,應足證上情均係屬實。故原告既已承諾被告公司可將系爭債務中之50萬元以「向第三人清償」方式清償,即已發生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兩造就該50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又縱認原告並未同意上揭清償方案,原告亦因被告之清償受有「對江博強之5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仍應生清償之效力。
(二)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2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1日分別匯付76,396元、100,000元、34,576元、54,622元予原告,確係被告公司針對所積欠原告704,000元之債務,所為之清償款項:
1.有關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日以「員工代墊」、「還款」、「代墊」之名義作帳後匯款方式,給付原告76,396元、34,576元、54,622元以清償系爭債務部分:
依原告與鄭珈恩112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鄭珈恩之證言,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公司出帳流程必要,由被告將打有公司統編之油資、停車費、勞健保、貸款費用算各類型單據予以統整並累加金額作帳後,再以「員工代墊」、「還款」、「代墊」等名義出帳,並匯款予原告,故被告匯予原告之上開款項,均係以公司會計作帳作為名目再匯款,並以此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2.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匯付予原告100,000元之部分,其目的係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此係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爭執者,應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疑問。又參證人鄭珈恩於114年5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證述略以:「(問:被告於112年2年22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之目的為何?)100,000元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目的是還款,因為公司有盈餘進帳,我直接用盈餘還款,這部分就跟會計帳的部分沒有牴觸。」等語(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知上情應為屬實。
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匯付予原告100,000元部分,確係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要無疑義。
(三)綜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已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8月1日間陸續匯款清償完畢,且被告因清償時因法定代理人呂秋茜與原告為姻親關係,而溢付61,594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111年9月8日及112年5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14,000元、400,000元及90,000元,共計704,000元【計算式:214,000元+400,000元+90,000元=704,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款,僅抗辯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112年1月30日匯款給予江博強5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因承諾向江博強給付50萬元,作為居住使用江博強出資興建、裝潢房屋之對價,而積欠江博強50萬元,並與鄭珈恩商討並承諾由被告收得客戶貨款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江博強之債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11年12月14日鄭珈恩與其姐,及112年1月22日鄭珈恩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舉鄭珈恩之證言為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經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鄭珈恩雖曾對其姐表示:「預計客戶1/20前入帳。然後我先一筆還姐夫(即江博強)50萬元。」,嗣並向原告稱:「承億酒店錢來了我這幾天會給姐夫喔」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均無從據以推認鄭珈恩「還」江博強之款項即係為清償「原告積欠江博強之債務」,及原告「承認積欠江博強50萬元使用房屋對價之債務」,並「同意以被告公司收受之貨款清償對江博強所負50萬元債務」,且「以此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等事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抗辯。至證人鄭珈恩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證1對話紀錄何以未提及「匯給姊夫」之金額?)我們平常就已經協議好要匯多少。50萬元是他自己提出這個金額的,平常枕邊細語跟看電視的時候他自己提出的」、「(問:你們本來住在你姊夫裝潢的房子,本來是說要給姊夫多少錢?)他說50萬元,姊夫幫忙出的錢不只這些,但他願意付50萬元。」、「(問:被證3為何人間之對話?「還姊夫」為何意?)這是我的姊姊。還姊夫的意思是原告當時所允諾的50萬元,我跟我姊私下的姊妹通話,我告訴我姊這件事情。」、「(問:原告是前是否有告訴姊姊或姊夫要負擔這50萬元的裝潢費?)有。」「(問:有說什麼時候要給嗎?)有,就是等公司客戶貨款到的時候。」、「(問:客戶是何人?)高雄承億酒店。」「(問:有關於證人剛剛所說原告同意匯款50萬元給訴外人江博強(即姊夫),並於112年1月22日通知原告已經匯出後,原告是否有反悔?)從匯出的當下,我們有剛剛的證明,就是貨款到了,要匯給姊夫,原告都沒有後悔或反對過。」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鄭珈恩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有意給付江博強50萬元,及鄭珈恩曾向其姐提及原告上開表示,而就原告與江博強究於何時就何等債務種類、數額、清償期、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則均付之闕如,自亦無從證明原告對江博強負有50萬元債務。再參以鄭珈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問:原告是何時說要負擔這50萬元?)他不是自己跟我姐姐講,他是跟我講『想要』負擔50萬元,我知道後再去跟我姐姐、姐夫講。但他不是要我去告訴我姐姐、姊夫」(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益徵原告尚未確定是否負擔上開50萬債務,更未藉由鄭珈恩將其同意負擔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傳達予江博強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原告與江博強間並無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諾被告代其向江博強清償50萬元債務,系爭債務於50萬元之範圍內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分別於112年2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日以作帳後匯款方式,給付原告76,396元、34,576元、54,622元以清償系爭債務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告員工,被告為清償系爭債務,將原告提供打有公司統編之油資、停車費、勞健保、貨款費用等各類型單據予以統整並累加金額作帳後,再於112年2月3日以「員工代墊」名義匯款76,396元予原告,又於同年6月29日以「還款」名義匯款34,576元,復於同年8月1日以「代墊」名義匯款54,622元,以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固提出鄭珈恩與原告112年2月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舉鄭珈恩之證言為證。惟查,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原告詢問鄭珈恩:「借公司款項什麼時候方便呢」,鄭珈恩係先回覆轉帳3,999元及「劍人-阿香姐已轉帳」等與系爭債務無關之訊息,嗣再傳送5紙記載原告持發票請款明細之相片,並稱「匯入永豐$76396-以交際費、代墊貨款、油資、停車的費用入帳」、「其他我陸續再做,今日先以上」,而未有隻字提及系爭債務金額、清償76,396元後之餘額,已與一般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者部分清償時必表明清償之意並確認餘額之常情不合,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謂鄭珈恩係以前揭方式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又查,鄭珈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問:被告於112年2月3日匯款76,396元予原告之目的為何?76,396元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存摺摘要記載「員工代墊」為何意?)匯給原告的目的為了還原告借給公司的款項,至於是何時借給公司的款項,我目前無法回答。平常原告跟公司沒有金錢往來,只有這70幾萬元。原告平常吃飯、買衣服或支付費用都會打公司的統一編號,那是他自己的花銷,我公司再重複付一次給他,當作還款。為何記載員工代墊是因為會計上要這樣認列。」、「(問:被證5為何人間之對話?對話紀錄中5紙相片為何種資料?「其他的我陸續再做」為何意?)這就是每一張單據的金額及名目,也就是原告花錢打統編的金額。他自己的開銷我已經付過給他,我再以公司款還給他,陸續再做的意思是因為『我』欠他70幾萬元,目前只還7萬多」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鄭珈恩既係實際以編列被告公司支出會計帳方式,將被告公司款項給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人,要無可能不知系爭債務發生時間,更無錯認自己為借款人之理,則鄭珈恩前揭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鄭珈恩同日亦證稱:「(問:到8月1日匯款以後,你認為你欠他多少錢)我不確定,我沒有算,他不告我的時候我都沒有去算。我只會匯多,不會匯少,只要原告有給我單據的,我通通都匯認列,都會匯錢給原告,我們當時是夫妻,出去吃飯錢都他付,所以我沒有算那麼清楚。」等語,及被告自承已溢付61,594元乙節,足徵鄭珈恩係因前與原告同財共居,而屢以原告提供之單據作帳後將被告公司款項匯予原告,以分擔共同生活費用,始未如一般債務人於匯款時明確計算已清償及尚欠金額,而有其所稱「溢付」之情事,顯見鄭珈恩以上開方式匯款予原告並非必然係為清償系爭債務。又查,鄭珈恩經本院詢以「原告出去開銷,報公司統編後回來跟你請款,這樣的情形到何時?」時,答稱「大概到原告112年5月23日爆打我的時候」(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係分別於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1日將上開34,576元、54,622元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益徵鄭珈恩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112年2月22日匯款原告1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2月22日將公司盈餘10萬元匯予以清償系爭債務,證人鄭珈恩亦於言詞辯論到庭證稱:「(被告於112年2年22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之目的為何?)100,000元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目的是還款,因為公司有盈餘進帳,我直接用盈餘還款,這部分就跟會計帳的部分沒有牴觸。」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鄭珈恩就系爭債務發生時間無法明確證述,復誤認自己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前又屢將被告公司款項匯予原告,以分擔共同生活費用,其證言復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等節,既均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此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上開1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非足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消費借貸,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非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4,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