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魏惠柔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廖振汶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第49、50頁(即附件)四樓浴廁所修復費用表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復,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並依上揭修復方法修復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115,736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前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頁四樓浴廁所修復費用表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復,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並依上揭修復方法修復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115,736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3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增列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兩造房屋同一漏水糾紛所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請求修復房屋漏水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巷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因疏於維修、管理,其浴廁地坪防水層破壞並合併地排、壁排與馬桶排水管接合處滲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證,被告應自行按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頁四樓浴廁所修復費用表所示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倘被告不願自行修繕,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繕,並負擔原告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115,736元。又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所示之損害,修復費用共計42,463元,被告亦應賠償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示燈具及抽風機
為原告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始裝設,安裝時間約為105年9月。
三、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然請求回復原狀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部分,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就折舊部分予以說明,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項目,其中「滲透結晶防水劑及表面復原」、「環氧樹酯砂漿」、「柳安木、夾板、鐵件及膠著劑」、「飾面批土油漆」,均屬用料部分,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天花板2個LED燈、天花板1個抽風機屬於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層破壞並合併
地排、壁排與馬桶排水管接合處滲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系爭3樓房屋並因滲漏水而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3樓房屋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層破壞並合併地排、壁排與馬桶排水管接合處滲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屬實,業如前述,此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壁排與馬桶排水管有管理維護義務,自應由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修復方式為鑑定,其修繕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頁所示(即附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頁所示工程項目及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未進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15,736元,以排除侵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㈣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怠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導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損害,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表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5、46頁所示費用共計42,46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然被告抗辯修復費用表中如附表所示項目,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查被告抗辯之項目,其中白華處理之「表面復原」項目非屬材料部分,尚無折舊問題;白華處理之「滲透結晶防水劑」、環氧樹酯砂漿整平之「環氧樹酯砂漿」、重作夾層天花板之「鐵件及膠著劑」、飾面批土油漆之「油漆」等項目,係將系爭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而重作夾層天花板之「柳安木及夾板」項目、「天花板LED燈」、「天花板抽風機」等項目,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從而,系爭3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而原告自陳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半年完成裝潢(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復依原告所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應係於105年9月間完成裝潢,則自105年9月30日至本件起訴(113年6月25日)止,系爭3樓房屋裝潢使用期間依此折舊方式計算,系爭房屋3樓「重作夾層天花板」之柳安木及夾板項目、「天花板LED燈」、「天花板抽風機」總價為4,986元(細項詳見附表一),而「天花板LED燈」、「天花板抽風機」均屬連工帶料報價,未區分材料、工資,本院審酌材料、工資之佔比通常會根據施工難度、材料種類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及目前一般市場行情,認定工資與材料比例約為3比7,則以此等比例計算,此3項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4,086元,折舊後僅餘687元(詳附表二),是本件因折舊應扣除3,399元(計算式:4,086元-687元=3,399元),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30,302元(計算式:33,701元-3,399元=30,302元),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其他費用、廠商利潤、稅捐與管理費計為38,180元(詳附表三),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第49、50頁四樓浴廁所修復費用表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復,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並依上揭修復方法修復漏水,修復費用115,73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38,1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損,被告確有修繕(或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頁四樓浴廁所修復費用表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復,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並依上揭修復方法修復漏水,修復費用115,73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8,180元,暨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然係因材料部分折舊且金額甚微,而本件乃肇因漏水源來自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被告抗辯應折舊項目 費用 附註 白華處理 滲透結晶防水劑 不須折舊 表面復原 不須折舊 環氧樹酯砂漿整平 環氧樹酯砂漿 不須折舊 重作夾層天花板 柳安木 1418元(511.97元×2.77數量=1418元) 折舊算式詳附表二 夾板 568元(205.1元×2.77數量=568元) 折舊算式詳附表二 鐵件及膠著劑 不須折舊 飾面批土油漆 油漆 不須折舊 天花板LED燈 LED燈2個 700元(1000元×0.7=700元) 折舊算式詳附表二 天花板抽風機 抽風機1個 1,400元(2000元×0.7=1400元) 折舊算式詳附表二 應折舊費用總 4,086元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086×0.206=8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6-842=3,244第2年折舊值 3,244×0.206=6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4-668=2,576第3年折舊值 2,576×0.206=5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6-531=2,045第4年折舊值 2,045×0.206=4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5-421=1,624第5年折舊值 1,624×0.206=3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4-335=1,289第6年折舊值 1,289×0.206=266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89-266=1,023第7年折舊值 1,023×0.206=211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23-211=812第8年折舊值 812×0.206×(9/12)=125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2-125=687附表三
折舊前費用 折舊後費用 拆除夾板天花板、白華處理、環氧樹酯砂漿整平、重做夾板天花板、飾面批土油漆、LED燈、抽風機、材料搬運及垃圾運棄工資費用 33,701元(795+3000+6454+4690+762+1000+2000+15000=33701) 30,302元 (0000-000=3399;00000-0000=30302) 其他費用 3,707元 3,333元(30302×11%=3333) 廠商利潤、稅捐與管理費 5,055元 4,545元(30302×15%=4545) 總和 42,463元 38,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