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張振盛被 告 鄧盛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妹即訴外人張淑晶(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下逕稱其名)之子女,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原告、訴外人張淑晶為張陳秀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詎原告於張陳秀緞死亡後,竟發現張淑晶趁張陳秀緞生前住院或死亡同日意識不清之際,擅自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張陳秀緞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分2次,每次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倘未遭盜領,於張陳秀緞死亡時,即為張陳秀緞之遺產;張淑晶復於張陳秀緞死亡後,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分別於110年2月27日、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2日,擅自盜領系爭張陳秀緞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40,014元,共計740,014元,並匯入被告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瑞興銀行帳戶,與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合稱系爭被告帳戶)。被告與張淑晶合謀於張陳秀緞生前,趁張陳秀緞住院或死亡同日意識不清之際,盜領其存款940,014元(下稱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0,0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張淑晶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訴389號刑事裁定裁定雖記載系爭被告帳戶存摺由張淑晶持有,惟104年距今超過8年,不能以104年之調查結果比照現況。
2.張淑晶於原告對其提起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民事緊急陳報狀說明款項來自停車場建設訴訟之勝訴款,而被告即為股東之一,股東開會決議放在被告帳戶,該陳報狀記載:「且調97執水108834停車場50到60個人,我知鄧盛鴻是其中一位停車位主,但哥嫂我就不確定。」、「當初執行處分配款是全數匯到我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但因停車場當時50到60個股東出資3000多萬,但該案歷經十年到底怎麼分配?故大家覺得放我這不保險,經開會決議先暫放鄧盛鴻彰銀光復分行帳戶,再找律師研究整分配,畢竟大家也都是朋友,別傷和氣才好」、「…後來我提告侵佔好不容易才把侵占的錢取回。故又匯回給鄧盛鴻。畢竟股東大家亦認為鄧誠信可靠…」、「後來鄧表明因哥太愛告已影響其生活,能否把錢移到他人名下讓他生活歸於平靜。故母知悉此事才叫我不必擔心,她帳戶借我用」、「故後來我用母先在永豐開戶,把鄧錢先全數轉給母…」,被告如何否認對存摺內之金額不知情。且被告為股東之一,參與停車場興建、股票、不動產投資,有利益分配之情事,絕非如被告所訴單純出借存摺而已。張陳秀緞帳戶內之存款既已經國稅局認定為遺產卻流入被告帳戶,即使張淑晶認定資金係由伊與被告藉由停車場興建、股票、停車場投資等獲得,也應由被告舉證其團隊如何將金流轉入被告帳戶後再轉至張陳秀緞帳戶,最後在張陳秀緞死亡當晚又將資金轉匯至張淑晶及被告帳戶過程,否則即如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3.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被告瑞興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0日張淑晶入獄日後,仍有款項支出,證明被告對前揭帳戶有所掌握並提領支付所需。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94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晶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係將系爭被告帳戶全權借予張淑晶使用,均未經手使用系爭被告帳戶:
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轉入帳戶欄,已載明「被告(即張淑晶)之友鄧盛鴻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99所載,訴外人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被告(即張淑晶)持有掌控,被告(即張淑晶)並聲請發還,見(卷二第210頁)」;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之轉入帳戶欄,亦已載明「被告(即張淑晶)之友鄧盛鴻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00所載,訴外人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被告(張淑晶)持有掌控,被告(張淑晶)並聲請還,見卷二第210頁)」。
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29日,足證被告於105年以前即將系爭被告帳戶全權借予張淑晶使用,110年2、3月間系爭被告帳戶亦係由張淑晶持有掌控,被告均未經手使用。
(二)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張淑晶合謀盜領張陳秀緞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張淑晶合謀盜領張陳秀緞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先負舉證之責。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訴外人張淑晶係與被告合謀盜領張陳秀緞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自無從依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真實。又系爭被告帳戶已全權借予張淑晶使用,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而非系爭款項之受益人,於張淑晶入監執行後被告亦係依其指示支出款項,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晶合謀盜領張陳秀緞帳戶內之款項等云云,原告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與張淑晶本是朋友,僅係將系爭被告帳戶,全權借予訴外人張淑晶使用,故被告並未盜領系爭款項,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妹即張淑晶與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原告、張淑晶為張陳秀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詎原告於張陳秀緞死亡後,竟發現張淑晶趁張陳秀緞生前住院或死亡同日意識不清之際,擅自將系爭張陳秀緞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分2次,每次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淑晶復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10年2月27日、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2日,擅自提領系爭張陳秀緞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40,014元,共計740,014元,並匯入被告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張淑晶起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提領自張陳秀緞帳戶之美金287204.11元及包含系爭款項之967,334元,並請求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張淑晶應返還9,158,871元,以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許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於此情形,帳戶內款項係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帳戶名義人則僅單純出借名義。經查:
(一)系爭款項雖係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惟查,張淑晶曾於104年間因犯誣告等罪,經搜索其住處扣得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嗣經新北地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發還張淑晶,又張淑晶於109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永和(下逕稱其名)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葉永和將和解金餘款200萬元自110年2月起至121年1月止,分期按月匯入系爭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張淑晶復於110年5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與訴外人孫睿丞、李可沁成立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履行協議事件調解,約定「相對人(即孫睿丞、李可沁)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張淑晶)50萬元。給付方法: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瑞興銀行城內分行,銀行代碼:101,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鄧盛鴻)...」等事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宜蘭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張淑晶不僅自104年間起即持有系爭被告帳戶之存摺,且迄至000年0月間止,仍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辯稱張淑晶於110年2、3月間提領系爭款項並存入系爭被告帳戶時,該等帳戶係由張淑晶使用,應非無據。至原告雖以張淑晶於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自陳系爭款項為其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投資停車場,因勝訴獲得之款項,經股東決議將系爭款項存放於被告帳戶,被告不可能對帳戶內之金額不知情,且系爭被告帳戶於110年10月20日張淑晶入獄日後,仍有款項支出,可見被告對前揭帳戶有所掌握並提領支付所需云云。惟查,觀諸張淑晶於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中,「…後來我提告侵佔好不容易才把侵占的錢取回。故又匯回給鄧盛鴻。畢竟股東大家亦認為鄧誠信可靠…」、「後來鄧表明因哥太愛告已影響其生活,能否把錢移到他人名下讓他生活歸於平靜。故母知悉此事才叫我不必擔心,她帳戶借我用」、「故後來我用母先在永豐開戶,把鄧錢先全數轉給母…」等陳述內容,適足證明被告確係將帳戶交由張淑晶使用,並自由決定款項之存入與匯出;而系爭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為張淑晶所存入,則被告辯稱其於張淑晶入監執行後依其指示支出款項,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得徒以張淑晶入監後系爭被告帳戶仍有款項支出,即謂前揭帳戶係由被告自己使用。
(二)況查,原告於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事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張淑晶係以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被告帳戶方式盜領,並主張系爭被告帳戶之資金「確有用於繳付被告張淑晶信用卡、房貸及律師費等,可資為憑」,且既未一併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更未於該事件中有任何關於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被告與張淑晶合謀盜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之陳述,益徵原告亦認系爭被告帳戶係由張淑晶使用。至原告雖又主張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查,遍觀前揭民事判決,非但未見有關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之認定,且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5之轉入帳戶欄,分別記載「被告(即張淑晶)之友鄧盛鴻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99所載,訴外人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被告(即張淑晶)持有掌控,被告(即張淑晶)並聲請發還」、「被告(即張淑晶)之友鄧盛鴻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00所載,訴外人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被告(張淑晶)持有掌控,被告(張淑晶)並聲請發還」,而認定系爭被告帳戶均係由張淑晶持有使用,原告就此亦無任何異議,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足取。系爭被告帳戶係經被告與張淑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張淑晶就系爭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應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而為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上管領人,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既未實際控制、管理系爭被告帳戶之資金進出,系爭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為張淑晶所有,被告自未因此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40,014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張淑晶合謀於張陳秀緞生前,趁張陳秀緞住院或死亡同日意識不清之際,盜領系爭款項,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張淑晶合謀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940,014元,自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張淑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