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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馮佳玲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吳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操盤之方式共同投資買賣股票,並約定投資獲利及虧損均分,兩造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以此方式合作投資股票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46萬1,834元,其後兩造均同意以110年6月1日為合作之終日,並以該日累計盈虧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於上開合作期間,陸續給付83萬元給被告,扣除被告依投資契約可分得之獲利23萬917元後,被告總計溢領59萬9,083元。又原告於106年5月20日借款10萬元給被告供周轉之用,上開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是就被告溢領投資款59萬9,083元部分,依投資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借款1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計69萬9,0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代原告操作股票買賣,然此係應原告之要求。兩造並未約定投資股票之獲利及虧損均分,任何有投資經驗的人都知道投資必須自負盈虧,原告應自負盈虧,不可將風險轉嫁被告,且原告之銀行帳號、證券帳戶及匯款,皆由原告自主管理,被告並無主動要求,何有溢領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願意償還10萬元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溢領59萬9,083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主張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溢領59萬9,083元,惟審視上開文書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交易股票之事實,並曾向被告催討70萬元,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請求償還70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約定「獲利、虧損均分」、「被告溢領投資款59萬9,083元」之事實,是以,縱LINE對話中,被告未否認原告對之有70萬元債權存在,惟該70萬元仍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萬9,083元,要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俱未舉證證明給付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證據,揆之上開意旨,難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9,083元,無足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5月20日借款10萬元給被告10萬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承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10萬元之主張,並以書狀表示願意償還原告10萬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兩造就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