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張識超被 告 徐毓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公司印鑑及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查報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