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陳儀君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簡榮二
簡銘瑞簡炳煌簡盟峰
簡新源
簡芸姍(原名簡儀萱)
吳秀珠
簡雨涵
林佳瑩
簡麗卿林詩蟬
林麗美林淑清
熊宥福
胡淑秋彭李淑珠訴訟代理人 彭奎錡被 告 簡金土
簡金圳
簡金龍簡金財
陳簡月霞簡月眉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聰明被 告 簡煜虔
程山海
簡炳輝
簡美鈴簡榮文簡淑暖
簡淑敏
簡美雪簡淑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銘瑞、簡炳煌、簡炳輝、簡芸姍、簡雨涵、簡美玲、簡榮文、簡淑暖、簡淑敏、簡美雪、簡淑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林寶貴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併列簡林寶貴為被告,嗣因簡林寶貴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6日死亡,而撤回簡林寶貴之起訴,依首開規定,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麗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4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羿歡,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惟其未脫離訴訟,而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簡林寶貴為被告,惟因簡林寶貴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於簡林寶貴之訴,並追加簡林寶貴之繼承人簡銘瑞、簡炳煌、簡炳輝、簡芸姍、簡雨涵、簡美玲、簡榮文、簡淑暖、簡淑敏、簡美雪、簡淑蕙(下稱簡銘瑞等11人)為被告,並請求簡銘瑞等11人應就簡林寶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40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及被告簡金土、簡聰明、簡金圳、簡金龍、簡金財、陳簡月霞、陳月眉(下稱簡聰明等7人)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分割方案(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六、本件除被告簡聰明等7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簡林寶貴原為共有人之一,然於起
訴前業已死亡,被告簡銘瑞等11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簡林寶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惟簡銘瑞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准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為利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a分割歸由原告所有。
㈢綜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簡銘瑞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林寶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部分,分割歸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簡芸姍、簡煜虔、程山海、熊宥福:不同意分割。
㈡被告彭李淑珠:不同意分割,如果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造成其他共有人沒有道路可以進出。
㈢被告簡新源:伊同意分割,但對於分割方案大家要有共識。
㈣被告簡聰明等7人:希望能將如附圖編號B、b部分所示土地,分割歸由簡聰明等7人所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林寶貴於103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簡銘瑞等11人為簡林寶貴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簡林寶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惟簡林寶貴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簡林寶貴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簡銘瑞等11人之戶籍謄本,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1.原告請求被告簡銘瑞等11人應辦理被繼承人簡林寶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2.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簡銘瑞等11人應辦理被繼承人簡林寶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林寶貴於103年1月16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依法應由簡銘瑞等11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簡銘瑞等11人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是其「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之重要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3,259平方公尺及14,437平方公尺,且二宗土地共有人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在「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則系爭土地若依簡銘瑞等11人對於簡林寶貴之應繼分進行計算,於分割後每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40、1/480、1/1200,參酌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被告得分得之土地之最小面積分別為11.092平方公尺及
12.031平方公尺,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之使用,尤以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從而,系爭土地以將土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加以分割之方案顯非適宜。
⑵又本件原告及被告簡聰明等7人所提出前述之分割方案,然其
餘被告並未明確表明願就原告及被告簡聰明等7人所分得之其他土地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簡聰明等7人亦未說明有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或必要情形,本院自無從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就附圖編號A、a、B、b部分以外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再原告及被告簡聰明等7人請求將上開部分之土地分割歸由渠等所有,然就其餘部分之土地,縱得以變賣價分分配之方式將賣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然因此種分割之方法,係就原物分配之部分,仍係對於部分共有人為分配,而非對全體共有人分配,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從採據。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及最大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規劃利用,進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使系爭土地因良性競爭之競價結果而達市場價值極大化,促成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簡銘瑞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林寶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備考 縣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 三叉港 55 13,259 2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 三叉港 55-1 14,437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備考 1 簡榮二 1/8 1/8 2 簡銘瑞 1/40 1/40 3 簡炳煌 1/40 1/40 簡炳輝 0 1/40 4 簡盟峯 1/24 1/24 5 簡新源 2/36 2/36 6 簡芸姍 1/120 1/120 7 吳秀珠 1/120 1/120 8 簡雨涵 1/120 1/120 9 林佳瑩 1/40 1/40 10 林詩蟬 1/40 1/40 11 林麗美 1/40 1/40 12 林淑清 1/40 1/40 13 熊宥福 1/36 1/36 14 胡淑秋 1/12 1/12 15 彭李淑珠 1/12 1/12 16 簡金土 1/56 1/56 17 簡聰明 1/56 1/56 18 簡金圳 1/56 1/56 19 簡金龍 1/56 1/56 20 簡金財 1/56 1/56 21 陳簡月霞 1/56 1/56 22 簡月眉 1/56 1/56 23 程山海 1/40 0 24 簡煜虔 1/12 1/12 25 陳儀君 1/8 1/8 26 簡麗卿 1/40 1/40 已於114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羿歡 27 簡銘瑞 公同共有1/40 繼承被繼承人簡林寶貴之應有部分1/40 28 簡炳煌 29 簡炳輝 30 簡芸姍 31 簡雨涵 32 簡美玲 33 簡榮文 34 簡淑暖 35 簡淑敏 36 簡美雪 37 簡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