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羅智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羅陳麗堅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羅澄淑(兼羅錦炆之承受訴訟人)
羅秋香 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羅錦泉羅錦營(兼羅錦炆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林宗玉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林菁菁林其姝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羅千淑(兼羅錦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右文林秋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羅智仁、羅陳麗堅、羅澄淑、羅秋香、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其姝、羅千淑、林右文、林秋碧間,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8月16日所為登記字號中山字第124號,面積102.61平方公尺之原登記地上權人羅王尊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羅智仁、羅陳麗堅、羅澄淑、羅秋香、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其姝、羅千淑、林右文、林秋碧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列被告羅錦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其弟羅錦營、其妹羅澄淑、羅千淑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8月16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羅王尊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羅王尊鐘於81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繼承。
(二)又系爭土地上於67年間另有基隆市○○區○○段00○號之建物(80號建物)存在於上,訴外人趙國煌於87年間亦因贈與而合法取得80號建物,迄今已逾20年之久,復系爭土地僅有80號建物坐落於上,未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是以,被告等並無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其地上權設定顯然有使法律關係複雜、妨害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羅智仁
1、原告所列被告羅澄淑已死亡,羅錦瑩已放棄國籍而為外國人。
2、系爭地上權之土地上已建有地上物,訴外人房屋乃嗣後興建,調閱空照圖,即可明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羅陳麗堅、羅澄淑、羅秋香、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其姝、羅千淑、林右文、林秋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8月16日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羅王尊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為「不定期限」,是本件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為38年間,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已有80號建物建築於上,80號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2304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顯見系爭土地已無空地可供系爭地上權再為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可能,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今非供被告使用,被告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羅智仁抗辯原告應舉證80號建物如何適法興建系爭土地上,顯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得經本院判決終止無涉,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羅王尊鐘於80年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長男羅錦墩、次男羅錦炆、三男羅錦男、四男羅錦泉、五男羅錦營、長女羅櫻淑、三女羅澄淑、四女羅千淑等8人,嗣繼承人羅櫻淑於86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等6人;繼承人羅錦墩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羅張邁、子女羅明仁、羅智仁、羅文惠、羅心芳等5人,然其繼承人除羅智仁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繼承人羅錦男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羅陳麗堅、子女羅秋香等2人;繼承人羅錦炆於113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之子女羅銘毅、羅雪琪等2人,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029號公告在卷可憑,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早於其死亡,因此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繼承,為羅錦泉、羅錦營、羅澄淑、羅千淑等4人繼承,然繼承人羅錦泉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47號公告在卷可證。
3、雖被告羅智仁陳稱:羅澄淑已去世,無當事人能力,羅錦營已放棄國籍而為外國人等語,資為抗辯,然本院審酌,因羅澄淑已遷出國外,我國戶政機關並無其遷出後之戶籍資料,而我國戶籍謄本僅能知悉羅澄淑自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羅澄淑已死亡,因此本院認為羅澄淑尚生存而為繼承人。又我國繼承權並無限制繼承資格的條件,未要求繼承人須為我國國民始得繼承,只要具備法定親屬身分並於繼承開始時仍在世,即依法享有繼承權,而羅錦營為羅錦炆之弟,且尚在世,羅錦營自可繼承羅錦炆之權利義務,併此敘明。
4、依據前述,系爭地上權人目前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人即為被告全體,而被告全體迄今尚未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地上權業據本院准予終止,但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侵害行為,惟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全體應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全體就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