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童志人
童火生兼前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志隆被 告 林國仁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簡麗玉(即簡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常(即簡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簡亦芳(即簡朝義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德良(即簡朝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國仁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童志人、童火生、童志隆等各324元。
三、被告簡德良、簡麗玉、簡誌常、簡亦芳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志人、童火生、童志隆等各新臺幣1,29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仁負擔百分之60,由被告簡德良、簡麗玉、簡誌常、簡亦芳連帶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林國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仁如以新臺幣50萬3,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列被告簡朝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子簡德良、簡誌常、其女簡麗玉、簡亦芳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
2、詎已歿之原列被告簡朝義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面積1
1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另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部分,面積72.27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建物(下稱系爭B部分建物);嗣簡朝義於108年間向原告應允,願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後竟改稱未居住,便未給付付租金補償,更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A部分號建物移轉予被告林國仁,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後簡朝義於訴訟中(113年7月24日)死亡,由簡朝義繼承人即被告簡德良、簡麗玉、簡誌常、簡亦芳(下稱被告簡德良等四人)承受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請求拆除系爭A、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是以,被告林國仁、被告簡德良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B部分之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仁、被告簡德良等四人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系爭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承前述,被告林國仁、被告簡德良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仁,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各3,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元×12個月×1/12(因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12)=3,000元】;另請求被告簡德良等四人,就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共4年)之占有期間,連帶給付各原告各1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元×12個月×4年×1/12(因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12)=1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林國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林國仁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各3,000元。
3、被告簡德良等四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部分,面積72.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簡德良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各1萬2,000元。
5、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國仁部分
1、系爭土地經標售程序由被告林國仁於112年6月29日,取得應有部分1/4(如被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而系爭A部分建物,原為簡朝義及訴外人簡朝碧、許簡招治、簡寶珠等人之先人所建,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後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由被告林國仁擔任納稅義務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被證3,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被告林國仁對於系爭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爭執。
2、惟兩造均為童氏之後人,世居系爭土地所在之萬里中幅地區,而系爭A部分建物既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長年存在,衡情應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基於同宗親屬之情誼,而同意興建系爭A部分建物,並於興建後「分管」系爭A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雖無明確證據方法,但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否則無可能興建並長年存在,僅因宗親之故,而未書立契據,絕非「無權占有」;況亦有他人興建之系爭B部分建物可為旁證。
3、從而,被告林國仁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國仁之系爭A部分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況被告林國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1/4,而占用之面積並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自應考量此情,而非要求被告林國仁拆屋還地。另被告林國仁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仁,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各3,000元,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林國仁確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過高,應以當地土地周遭情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4、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簡德良等四人部分
1、被告簡德良等四人之曾祖父劉金火、祖父簡木為系爭土地佃農戶,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部分建物,應不構成不當得利。108年間被告簡德良代簡朝義與原告洽談使用系爭土地費用部分,原告提議每月給付3,000元,經被告簡德良轉告簡朝義後未獲應允,因此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協議按月給付3,000元之事。如認被告簡德良等四人就系爭A部分建物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亦屬過高,應以土地周遭情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至系爭B部分建物部份並非簡朝義所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簡朝義僅使用系爭A部分建物,其後已將其賣予被告林國仁等語。
2、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拆除系爭A、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建物,應以對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國仁所有系爭A部分建物、被告簡德良等四人所有系爭B部分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9.97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2.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之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茲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分別判斷如下。
(三)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被告林國仁就系爭A部分建物為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爭執,雖抗辯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然其所稱系爭A部分建物之前手與原告為童氏之後人,世居系爭土地,或系爭A部分建物存在該處已久等情,無從遽認因此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國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4,如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系爭A部分建物基地)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自不得因其所占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僅憑被告林國仁所陳及所提證據,仍難認定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仁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19.97平方公尺之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拆除系爭B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被告簡德良等四人已否認系爭B部分建物為簡朝義所建,且其等亦非現占有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部分建物係簡朝義所建,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被告簡德良等四人對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人請求拆除該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手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林國仁部分原告與被告林國仁雖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被告林國仁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其他正當權源,其以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然被告林國仁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6
1.50平方公尺,依被告林國仁應有部分1/4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90.375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119.97平方公尺仍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林國仁自其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之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被告簡德良等四人部分經查,被告簡德良等四人自陳其曾祖父劉金火、祖父簡木為系爭土地佃農戶,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部分建物,且其等之祖父簡木,亦曾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如被證5所示);另如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之函文,系爭A部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為簡朝義(持分1/3)、簡朝碧(持分1/3)、許簡招治(持分1/6)、簡寶珠(持分1/6),後於112年7月13日上開四人始共同申報契稅贈與移轉予被告林國仁,此亦有被告林國仁擔任系爭A部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可稽(如被證3所示);另依系爭土地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如被證2所示),簡朝義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併參被告簡德良所自陳,其於108年間曾代簡朝義與原告洽談,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補償等語以觀,足認簡朝義於112年7月13日移轉系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國仁前,為系爭A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系爭土地,簡朝義自因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簡德良等四人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共計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數額
1、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113年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至112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均為820元/每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地政司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656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式:820×80%=656】,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然其所在位置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3、因此就系爭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28元【計算式:656元×119.97平方公尺×5%÷12=3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2分之1,因此僅得各請求12分之1即為27元。因此,原告等每人得請求被告林國仁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拆除A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24元【27×12=324】。原告請求被告簡德良等四人因繼承關係而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08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間共4年期間,合計各1,296元【27×12×4=1,296】,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開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與被告林國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主文第1項部分,依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至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因屬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其聲請應屬促動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