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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洪建弘被 告 李木山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