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陳美蓉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陳志鴻 原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來西亞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馬來西亞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馬來西亞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準據法即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國際管轄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原告之國籍為「馬來西亞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基隆市仁愛區,被告亦係住居於基隆市信義區,是本院乃「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上說明,本院就本起涉外事件不僅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即侵權行為地法,作為本起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維杰(下稱陳維杰)之母,陳維杰與訴外人顏莅龍(下稱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下逕稱其名)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下稱本案KTV)唱歌時,陳維杰與顏莅龍及不詳之友人數名亦至本案KTV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22時至翌(15)日凌晨4時間,張閎凱及許家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嗣雙方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下稱系爭傷害致死行為),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隨即與張有權、何怡蓁、林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路49號前。嗣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嗣因系爭傷害致死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
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殯葬費用:陳維杰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於臺灣、馬來西亞分別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18萬7,300元、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3萬7,6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為陳維杰之母,含辛茹苦將陳維杰扶養長大,並省吃儉用供陳維杰至臺灣留學,原滿心期待陳維杰學成歸國共享天倫之樂,竟突遭如此不幸,令家庭破碎,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原告驟失愛子,悲痛難抑,情感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又因馬來西亞並未設有完善之戶籍謄本制度及扶養義務之法規,相關主張、舉證困難且恐不敷成本,因此不於本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而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失去一子之痛苦,於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356萬6,31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3,61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幣3萬7,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因系爭傷害致死行為,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㈡、就原告於臺灣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18萬7,300元部分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於馬來西亞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馬幣3萬7,600元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性。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為宜,至於原告所稱扶養義務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扶養義務損害之前提要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傷害致死行為,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對陳維杰為系爭傷害致死行為,自應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非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臺灣、馬來西亞分別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18萬7,300元、馬幣3萬7,60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及認證文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系爭傷害致死之侵害手段、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7,300元、馬幣3萬7,6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依法仍按兩造勝敗比例(346萬3,622元÷402萬9,935元=0.8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